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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樊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6民初3969号

    原告:刘X,男,1983年11月15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老百货站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XX,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江西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XX、柴XX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沈XX委托代理人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XX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38.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赔偿原告的诉讼,一并支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XX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出借38.5万元,被告沈XX未向原告刘X出具借据,并口头许诺时候给一定的好处费。被告沈XX借款后一直未还,后原告刘X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XX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借款。本案双方之间相互的转账流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原告在转账给被告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中,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这是借款并要求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刘X、沈XX系朋友关系,经常共同参与投资业务。2013年1月25日沈XX向刘X转款16万元;2013年9月4日刘X向沈XX转款8万元;2013年9月17日刘X向沈XX转款2.3万元;2013年10月30日刘X向沈XX转款15万元;2013年10月31日刘X向沈XX转款13万元;2014年8月1日,沈XX向刘X转款38.2万元。双方未出具借据,现原告刘X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沈XX偿还借款38.5万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X、被告沈XX经庭审查明系共同投资的朋友关系,在双方之间存在大量银行转账经济往来情况下,原告刘X仅凭38.3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且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证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告沈XX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沈XX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柴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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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3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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