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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人员安排包工头下属人员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施工方赔偿后,包工头是否具有赔偿责任

    江西XX公司与周XX,颜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13民初13516号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XX**(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736110Q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周XX,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颜XX,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XX律师。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周XX、颜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周XX对原告中XX公司举示的吊装合同中周XX的笔迹、指纹以及文字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就被告周XX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6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6244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未就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本案鉴定程序终结并于2018年7月11日恢复审理。因工作调整,本案审判员变更为丁XX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赵XX与被告周XX、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XX、颜XX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待遇XXX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合同吊装合同,约定:被告周XX承接原告承建的杨家洞渡改桥工程的空心板箱梁搬运、吊装的劳务施工;如在搬运、吊装过程中造成货物及人员的伤亡事故,由被告周XX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以及法律责任。2016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XX聘请施工人员陈XX乘坐船只从施工现场返回途中发生船只侧翻,导致陈XX溺水死亡。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支付死者陈XX的家属死亡补助金等共计XXX元。原告要求被告周XX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周XX、颜XX辩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周XX与原告中XX公司签订吊装合同以及周XX聘请的工人陈XX在乘船返回途中翻船溺水死亡是事实。但吊装合同系无效合同,周XX不具备用工主体,且系原告中XX公司现场负责人李XX强行要求周XX的工人到工地施工,其提供的船只不具备载客条件等原因导致翻船发生事件,致使陈XX溺水死亡;陈XX不是在合同约定的搬运、吊装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故周XX不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颜XX不是吊装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颜XX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原告中XX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周XX(作为乙方)签订了吊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杨家洞该桥工程空心板箱梁搬运、吊装事宜,为明确双方在吊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一、服务内容和方式:1、吊装地点:重庆市巴南区XX;2、吊装时间:2016年4月至搬运、吊装完毕;3、吊装内容及数量:空心板箱梁搬运、吊装,共计28片梁。二、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为吊装设备进出场提供方便,以及吊装场地的平整;2、吊装工程中,甲方派专人在现场负责协调,保证工程正常施工;3、甲方在乙方完成施工作业后,不得拖欠乙方吊装费用。三、乙方职责:1、确保设备的性能良好以及操作人员的技艺,如在搬运、吊装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及人员的死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以及法律责任;2、乙方应按照与甲方约定时间进行吊装,在吊装过程中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3、乙方应保证配备足够的吊装人员,人员必须持证上岗;4、乙方负责办理相关的报检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四、吊装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杨家洞该桥工程空心板箱梁吊装、搬运安装费270000元。五、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机械进场后预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项代工程完工乙方提供人工工资表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等。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周XX于吊装合同上签章、签章予以确认。吊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周XX随即聘请陈XX等人进场施工。

    2016年6月28日下午6时40分,李XX、柏XX与被告周XX聘请人员陈XX等八人在乘船返还时,翻船导致李XX、柏XX、陈XX三人溺水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木洞派出所、木洞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等单位介入事故调查。2016年7月4日,原告中XX公司(作为甲方)与死者李XX的近亲属简久会等(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工亡赔偿、水上交通事故赔偿等待遇共计XXX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保证金31195元×20年=623900元,丧葬补助金5175元×6个月=310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76800元(死者每月工资为6000元),处理事故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困难等其他费用;赔偿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乙方同意指定上述赔偿款转至指定人员银行账户等。中XX公司与简久会等分别于该协议上签章、签字予以确认。同年7月5日,中XX公司支付简久会该赔偿款XXX元。

    2016年7月6日,中XX公司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4月初,因杨家洞该桥项目部接到区政府相关部门汛期防范通知,公司决定暂停本项目的推进,项目部人员大部分撤回公司,并于6月24日根据业主及监理通知要求,项目部下达通知要求工地停止施工。留下李XX、高XX等员工作为值班人员。要求他们值守工地现场,防范材料遗失及现场安全巡查。2016年6月28日下午1点半左右,李XX私自带领几名其他公司的外派人员到工地检修架桥机设备。2016年6月28日下午6时40份左右,李XX、柏XX和5名工人与吊车司机1人在下班返回途中,乘坐李XX找来的船只过河时发生侧翻,人员落水。其中,2人跳到岸上,3人自行游到岸上。另外,李XX、柏XX、陈XX3人下落不明。……29日上午10时左右,三人相继打捞上岸等。

    重庆市人民政府安XX第三届安全生产专家组交通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专家组)受巴南区XX邀请,委派专家就重庆市巴南区XX“6.28”自用船翻沉事件作技术咨询,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专家咨询报告,报告载明:专家组踏勘了事发水域现场,查阅了巴南区政府组织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水文、气象资料和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客观验证和认真分析,形成如下咨询报告:一、工作开展情况:(一)2016年7月5日,专家组在区安监局、交委等单位的组织下到巴南区XX“6.28”自用船沉翻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听取了现场有关事故情况的介绍,同时接受了巴南区安监局、交委有关本次事故调查的专家咨询任务,开具了需要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证据材料等清单。(二)2016年7月14日,专家组再次来到巴南区政府听取了有关自用船翻船翻沉调查情况的介绍,对照清单查阅了自用船打捞出水的勘验笔录,相关部门的部门调查材料证据资料。……二、有关单位、人员情况:(一)、巴南区XX该桥工程项目业主单位:重庆市巴南区XX;(二)巴南区XX该桥工程项目承包方:江西XX公司;(三)巴南区XX该桥工程劳务承包方: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四)关于事发涉及的主要人员李XX的情况。从相关资料显示,李XX不是江西XX公司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而是该公司聘请的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重庆XX公司有劳务投资合伙人关系。……八、原因分析:(一)李XX在禁止施工的情况下,偷着组织陈XX、柏XX、陈XX、陈XX、刘XX、马XX、殷X等7人乘坐由他本人偷着使用的铁质非机动船冒险渡河,是造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二)代宗六所有的铁质非机动船属自用船,李XX擅自改变该船用途用于载人,该船的设施设备及性能不具备载客条件是造成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三)事发当时事故现场附近水深流急、流态紊乱。李XX本人无自用船操作证,船上所有人员无操控船舶常识,是造成本次事件的间接原因。九、事故性质:根据以上分析,杨家洞五步河“6.28”自用船翻沉事件是一起发生在非通航水域,因人为偷用不具备载客条件非机动自用船载人而引发的非运输船舶翻沉事件。

    西政鉴定中心就被告周XX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624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说明人为“周XX”的《情况说明》“说明人”部位的“周XX”签名字迹与供捡的周XX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上述《情况说明》正文第一行“周XX”字迹部位的指印、第八行字迹“(死者)、陈明秋”字迹部位的指印,均系周XX拇指指纹所留;不能确定上述《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周XX”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周XX本人指纹所留。3、落款日期为“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发包方(甲方)“江西XX公司杨家洞该桥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周XX”的2页吊装合同上的印刷体字迹,均系黑色墨水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未检见二次/多次打印输出痕迹。但是,不能确定上述吊装合同上的打印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4、上述吊装合同第1、2页红色骑缝章印文,是一次加盖形成。被告周XX支付鉴定费8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中XX公司提交的吊装合同、户口本、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专家咨询报告、工亡赔偿协议书、6244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XX公司承接杨家洞该桥工程后,将空心板箱梁的搬运、吊装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周XX施工。施工中,原告中XX公司项目部值班人员李XX私自带领几名其他公司的外派人员到工地检修架桥机设备,乘坐李XX找来的船只过河时发生侧翻,导致被告周XX聘请的陈XX溺水死亡的事件。根据施工调查专家组作出的专家咨询报告的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认定:原告中XX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李XX在禁止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偷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非机动自用船运送施工作业人员自现场返回,且在李XX本人无自用船操作证,船上所有人员无操控船舶常识情形下,导致乘船人员即被告周XX聘请的陈XX溺水死亡。故原告中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其现场管理人员李XX在禁止施工的情况下,安排陈XX等人施工,且提供的不具备载客条件的非机动自用船以及李XX本人无自用船操作证,船上所有人员无操控船舶常识情形下,造成乘船人员即被告周XX聘请的陈XX溺水死亡,其应当对陈XX溺水死亡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中XX公司在陈XX死亡后,虽与陈XX家属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但未履行相关工伤的认定。综上,原告中XX公司诉请被告周XX赔偿垫付陈XX的赔偿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吊装合同中关于“如在搬运、吊装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及人员的死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颜XX与周XX是夫妻关系,但不是吊装合同相对方,原告中XX公司诉请被告颜XX赔偿垫付陈XX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鉴定费8200元,共计15460元,由原告江西XX公司负担7260元,被告周XX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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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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