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转包分包纠纷

建设工程欠款,发包人承包人包工头三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1112民初****号

    原告:马XX,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江XXXX律师。

    被告:王XX,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XX省丹阳市。

    被告:江XXXX公司,住所地江XX省镇江市**路*********。

    主要负责人:朱X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XX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XX省沛县XX>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XXXX律师。

    被告:江XX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XX省镇江市**区*****园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江XX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江XX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江XX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江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11月13日和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被告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第二、三次开庭)、被告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二次开庭)、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第一、二次开庭)和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新XX公司、新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51714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9日起以55171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XX公司承建被告XXX某路桥公司2#、3#、4#厂房及辅助用房。2015年2月5日,被告王XX代表被告新XX公司将瓦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所有混凝土浇筑、砖砌墙体、地坪、、地坪灰和办公楼层面,原告及时完成了分包工程。但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51714元。被告新XX公司系被告新XX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对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X某路桥公司欠工程款不付,依法应当在其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新XX公司辩称,项目属实,欠款不属实。

    被告新XX公司辩称,新XX公司不是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我公司原工作人员冒用公司名义设立,我公司不应承担分公司经营行为的补充给付责任。

    被告XXX某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新XX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X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于原告举证的原告和被告王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瓦工班组作业单一份、地砖墙、地砖墙砖施工款项清单一份建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因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对被告新XX公司举证的关于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公司依法成立且存在。三、对被告新XX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及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对被告XXX某路桥公司举证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新联XX投标总价汇总表(含投标报价明细)各一份,2、2015年5月2日委托声明、委托支付说明、协议,3、付款明细38项以及凭证、减项明细,4、镇江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和施工单位未做项目明细,5、照片一组、设计图纸、(2018)XX111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购销合同7份、装修工程合同2份、车棚改造、隔墙、大门人行天桥施工合同1份、外墙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及相应发票和付款凭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验收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我方未参与,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认定,但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XXX某路桥公司为本案发包人;对证据2中的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XXX某路桥公司的协议是两方的内部协议,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内部协议无法对抗其外部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据3中涉及较多承兑汇票,未背书,不排除用于其他途径,且该承兑汇票无法反映用于涉案工程,对付款明细均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工程全部完工了;证据5,对防盗门、防火门等合同、付款凭证、判决书等证据,与工程甩项无关,费用由XXX某路桥公司承担;证据6,原告请求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新XX公司认为,对付款明细的2016年1月14日付款属于额外增加的项目,不在合同总价款内;王XX借条的借款有无到位不清楚;2015年2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不是王XX的签名;2015年4月9日-4月20日收据4份,没有实际给付款;2016年11月30日韦XX借条属于重复帐;罚款不认可;对其他付款凭证等真实性无异议;所谓甩项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内,不予认可;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XXX某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XXX某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XXX某路桥公司2#、3#、4#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新XX公司承建,其中2#1827平方米、3#1827平方米、4#6156平方米厂房为钢结构,辅助用房3层框架结构408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发包方预算书为准),合同总价款1568万元(投标总价为182XXXX0637.03元,下浮11%再减去58万元后取整数得出),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纸范围内固定价,变更部分另行调整,即设计图纸外增加、变更项目按地方性取费标准另行计算,下浮11%。承包方装修时所使用的装修材料须报请发包方指定人员签证后方可使用。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3月8日(以发包方签字认可的合法开工报告审批核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推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在工程竣工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返还1%,满两年,无质量问题返还1%。

    双方合同约定组成合同文件有: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以及附件、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双方有关工程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新联XX投标总价汇总表项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载明:1、2#3#厂房(土建部分)的室外散水4977.96元;2、辅助用房(土建部分)的空心砖墙和砌块墙267849.31元(643.42立方米×416.29元/立方米)、化纤无纺布2876.58元、聚苯乙烯挤塑板65901.78元、室外散水6106.87元、坡道和台阶67689.51元、大理石洗漱台323**.77元、外墙一般抹灰705935.65元、天棚工程387.69元、油漆、涂料和裱糊工程192841.98元;3、4#厂房(土建工程)室外散水8037.51元;4、辅助用房水电安装项下的洗涤盆741.64元、洗脸盆19343.52元、蹲式大便器9660.60元、挂式自闭冲洗小便器6944.50元、普通吸顶灯及其他灯具12092.08元、装饰灯25702.4元、1146.60元、小电器板式暗开关单控单联846.72元、板式暗开关单控双联979.65元、板式暗开关双控单联79.68元、单相暗插座639.92元、三相暗插座507.10元、三相明插座507.21元、单相暗插座10A-3孔带开关774.72元、单相暗插座10A-5孔4928元等。专业工程暂估价表载明:辅助用房工程(土建工程)的木门148285元、甲级防火门2328.04元、乙级防火门2826.9元、丙级防火门10159.75元、铝合金门8780.03元、连廊栏杆14781.2元、楼梯栏杆28010.37元、护窗栏杆6651.54元、定制柜门17855.69元、外墙涂料207650.63元、轻钢雨篷25792.14元、屋面女儿墙方钢23069.23元、连廊钢构41809.68元等。

    2015年2月6日,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XX公司将其承接的XXX某路桥公司2#、3#、4#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XX施工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成本单列,工程承办范围:土建、水电安装、钢构、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3890平方米;工程项目承包价为合同中标价加工程调整决算价计算,王XX须上交管理费20万元,相关安全、质量、工期等按被告新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合同订立后,王XX筹建资金、组织人员、设施设备等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2月5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XX将XXX某路桥公司2#、3#、4#厂房和办公楼瓦工项目单包给原告(总面积约14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混凝土浇筑、砖砌墙体、地坪、、地坪灰和办公楼层面;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分包价格:厂房按每平方米92元计算,办公楼按每平方米126元计算;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后正负零结束付工程总计量的10%,柱体封顶付15%,工程竣工结束付15%,验收合格后付20%,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30%,余款1年内付清等。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

    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瓦工班组作业单明细一份,经结算工程款为XXX元,借支980000元,尚欠5316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地砖墙砖结算明细一份,经结算工程款为86114元,已付66000元,尚欠20114元。

    另查明,被告王XX非被告新XX公司职工,韦XX系王XX工地负责人,负责材料、人工、质量、资料等工作,工资由王XX发放。被告新XX公司系被告新XX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内外装饰工程施工的资质。

    2015年12月,王XX施工的XXX某路桥公司2#、3#、4#厂房基本完工,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年底,因王XX欠高利贷在外躲债,农民工群体未追索到工资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等地进行上访,经辛丰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介入协调处理,韦XX代表被告新XX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出具委托支付说明给被告XXX某路桥公司,言明春节将至无法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委托XXX某路桥公司在工程款中发放农民工工资共计205万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先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05万元。后双方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因被告新XX公司长期拖延工期,导致新厂房不能按期交付,造成XXX某路桥公司不能按时投产,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新XX公司同意XXX某路桥公司使用2#、3#、4#厂房及辅助用房,新XX公司不追究使用责任,质量以及其他问题由新XX公司承担;XXX某路桥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因付款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损失由XXX某路桥公司承担;如使用过程中,因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以及供应商货款问题影响XXX某路桥公司生产的,新XX公司应出面解决。同时新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项目工程在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及相关手续,如到期无法完成验收及相关手续,新XX公司无条件退回农民工工资,一次性罚款50万元,XXX某路桥公司有权清场且在工程款中扣除所有费用以及罚款。2016年春节后,新XX公司和王XX未再进行施工。根据监理单位镇江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未施工项目反映,共涉及39项项目未进行施工,其中包括辅助用房的空心砖和砌块墙96立方米、保温工程、室外散水、坡道台阶、大理石洗漱台、天棚工程、油漆涂料、木门、甲级防火门、乙级防火门、丙级防火门、铝合金门、连廊栏杆、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定制柜门、外墙涂料(真石漆)、轻钢雨篷、屋面女儿墙方钢、连廊钢构、洗脸盆、洗涤盆、大便器蹲式、小便器、普通灯、装饰灯、小电器、插座、2#3#4#厂房的室外散水等在内。

    根据镇江市丹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6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被告XXX某路桥公司的2#、3#、4#厂房及辅助用房开工建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总面积13971.9平方米,为钢结构和框架。

    2017年年初,部分农民工群体向丹徒区政府和丹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信访,镇江市**区************************************************,载明,经丹徒区住建局建管处清欠办调查了解,承建单位在施工XXX某路桥公司2#、3#、4#厂房以及辅助用房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100多万元,双方合同总价1568万元,已支付1286万元,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40%支付额度,要求新XX公司派人和工人核实工资具体金额,协商支付事宜。因对工程款支付发生分歧,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等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X某路桥公司进行工程增项,计工程款20万元,XXX某路桥公司已支付完毕。

    对工程款支付,被告新XX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委托声明》给XXX某路桥公司,委托王XX代表其公司办理项目工程款收支,包括现金、转账、银行承兑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X某路桥公司陆续通过转账、银行承兑、现金支付、借款等方式付款给新XX公司合计115XXXX2700元(不含增项20万元),另支付了两笔检测费4000元和3000元,以及代付农民工工资两笔205万元和27000元。其中由韦XX经手办理的现金支付工程款四笔计XXX元。

    在案外人镇江市XX公司诉被告新XX公司、新XX公司、XXX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8)XX111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已完工,被告XXX某路桥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代被告新XX公司支付镇江市XX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10万元,并判决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对被告新XX公司欠付镇江市XX公司工程款35.7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XXX某路桥公司与镇江市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愿以31万元解决。被告XXX某路桥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镇江市XX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3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价款欠付款金额;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1、关于工程欠款金额问题。本案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合同法和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厂房每平方92元计算,办公楼每平方126元计算工程款。在结算时,原告提供的王XX签字确认的原告瓦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据两张计551714元,可以作为工程欠款金额确定。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和被告新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正负零结束付工程总计量的10%,柱体封顶付15%,工程竣工结束付15%,验收合格后付20%,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30%,余款1年内付清,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0日)后6个月应付到总价款的90%计XXX.6元,王XX实际付款XXX元,尚有391942.6元未支付;“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余款”应为2017年10月21日前付清余款,王XX也未支付欠款551714元,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以价款391942.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价款551714元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将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XXX某路桥公司2#、3#、4#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新XX公司承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新XX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通过与被告王XX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将全部工程转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XX个人进行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关系,被告王XX又将涉案的厂房和辅助房砌筑、抹灰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故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均属无效。由于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XX作为违法分包人,被告新XX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对原告的工程欠款551714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新XX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新XX公司作为被告新XX公司分支机构,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新XX公司并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在被告新XX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新XX公司应对被告新XX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新XX公司认为分公司非其公司依法设立,无事实依据,且经本院核查关联案件,涉及生效的多起案件中,被告新XX公司对镇江XX公司的性质无异议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新XX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XXX某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XX某路桥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固定价款是1568万元,增项20万元,甩项工程XXX.4元,工程总价款为141XXXX1650.6元,被告新XX公司已经开票XXX元,尚未开票价款是XXX.6元,税款XXX.6元×0.0424=200282.8元,其实际已付款143XXXX6700元,应付款141XXXX1650.6元-工程质保金317600元(总工程款的2%)-税款200282.8元=136XXXX3767.8元,实际付款给施工人143XXXX6700元,已经超过了应付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和其他被告认为应根据镇江市丹徒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告知函》中,载明的“双方合同总价1568万元,已支付1286万元”内容确定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尚有282万元欠付款,其因在该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对发包人和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全面实体审理,对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只能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确定。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1、涉案工程实行的固定总价1568万元;2、施工中增加工程项目20万元且已支付;3、工程项目存在未完工的部分:辅助用房的空心砌墙和砌块墙96平方米、室外散水、坡道台阶、大理石洗漱台、天棚工程、油漆涂料、木门、甲级防火门、乙级防火门、丙级防火门、铝合金门、连廊栏杆、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定制柜门、外墙涂料(真石漆)、轻钢雨篷、屋面女儿墙方钢、连廊钢构、洗涤盆、洗脸盆大便器蹲式、小便器、灯具小电器以及2#、3#、4#号厂房的室外散水工程,本院参照被告新XX公司投标价下浮11%计算为867994.46元;4、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XX公司《承诺书》也属合同组成部分,该《承诺书》载明: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按期完成竣工验收及相关手续,须承担罚款50万元;5、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即313600元(1568万元×2%),支付期间已逾期(2018年10月20日为最后一笔付款期);6、已经付款的金额142XXXX3700元,其中王XX和韦XX借款,新XX公司陈述系作为施工工程备用金使用的,该借款可以视为工程款支付;代付工人工资XXX元,有新XX公司委托付款手续,可作为工程款支付对待;检测费4000元,新XX公司认可系XXX某路桥公司垫付可抵作工程支付款,另一笔检测费3000元,新XX公司不认可,XXX某路桥公司无证据证明应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部分现金支付XXX元,有新XX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为证,且1张为王XX和韦XX签名,3张有韦XX的签字,新XX公司辩称系XXX某路桥公司强迫要求提前出具收据,并没有拿到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陈述未拿到现金既不选择报警,也不通过其他途径与XXX某路桥公司提出异议进行交涉,不符合常理;而XXX某路桥公司陈述给付现金原因系新XX公司已经涉多起诉讼案件(本院核查属实),要求其支付现金,且该公司正常每日保持现金备用金70-80万,能够进行支付具有合理性,可以认定现金支付工程款事实;对于部分承兑汇票,有新XX公司收据和承兑汇票以及王XX签名,原告和新XX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某路桥公司代被告新XX公司支付镇江市XX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41万元,有被告新XX公司承诺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对待。

    综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总承包合同审查确定被告XXX某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合同价156XXXX0000元+增项工程价200000元-未完成施工工程款867994.46元-罚款500000元-已付工程款142XXXX3700元=298305.54元。被告XXX某路桥公司陈述应扣减开票税款,虽开具发票是承包人法定义务,但双方并无税款抵扣工程款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XXX某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28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新XX公司工程价款298305.54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工程款551714元及利息,被告王XX和被告新XX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新XX公司对被告新XX公司债务承担不能给付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XXX某路桥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新XX公司工程价款298305.54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和被告江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XX工程价款5517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以3919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51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XXXX公司对被告江X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不能给付的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XXXX公司在欠付被告江XXXX公司工程价款298305.54元范围内对原告马XX的工程款即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7元,诉讼保全费3279元,合计12596元,由被告王XX、被告江XXXX公司、被告江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XX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转包分包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2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