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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于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880号
原告:孙XX,男,汉族,1959年6月5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于XX,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荣成市青山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庆、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原住荣成市青山北XX,现下落不明。
被告:淄博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510656K,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中XX。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X、于XX、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庆、新XX公司负责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31.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5.6万元(2013年10月至2020年9月,长达7年之久,按略高于国家1年期存款利息,年息2.5%计算,没计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年来,往来催要货款产生的差旅费、电话费、误工费等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人在2013年10月前,给新XX公司避风港项目,供应建筑石材,所欠货款182260元。2、本人于2007年购买于XX在中XX开发的齐鲁花园房屋2套,后经于于XX之妻孙XX与本人口头协商,拿出一套(150多平方米)在避风港调换了两套(每套在78平方米左右),后来,在没有告知本人的情况下,被告将其中一套擅自出售给他人,致使本人损失131640元。3、本人在齐鲁花园办理房证时,于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办证费用,由本人垫付5100元。2013年10月初,由孙XX付给本人3万元后,本人多次去俚岛和电话讨要,到2016年8月,本人和袁XX、于XX三人同面,由袁XX执笔出具新XX公司欠条,并答应尽快付清。2018年5月,经本人、袁XX、于XX三人协商,在本人做手术前付款5万元。余款年底前全部付清。2018年9月,本人收到袁XX付给1万元,至今再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上述款项共计37.5万元(已剔除2018年9月袁XX支付的1万元),经本人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XX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三项支付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1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于2007年以及所谓的办证费用就时间而言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于XX以及孙XX主张过任何权利。2016年新XX公司出具欠条时,于XX、孙XX均没有签字确认。二、新XX公司出具欠条,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于XX主张权利。(一)、新XX公司出具的欠条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均不一致,新XX公司出具欠条将多个法律关系融合在一起,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该欠条,原告只能向新XX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也自认并确认新XX公司系偿债主体。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8月,原告、袁XX、于XX三人同面,由新XX公司出具欠条,由此可以确认,三方共同确认新XX公司才是偿债主体,于XX、袁XX个人均不需要承担责任。三、就石材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言,于XX个人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一)2013年10月,原告给新XX公司供应石材,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在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中,于XX并不是偿债主体。(二)2007年,原告购买齐鲁花园两套房产,当时的开发商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自愿与他人调换房屋,系原告对自有房屋处置的行为,这是一种易物行为,风险自担。(三)、关于办证费用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办证费用应当由于XX负担。四、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于XX与孙XX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所涉款项为用于新XX公司建筑石材的货款,而非用于于XX和孙XX的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于XX和孙XX签字认可的借款。原告将于XX和孙XX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新XX公司辩称,这些债务都是发生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避风港项目是以于XX为主体开发的,2015年6月10日之后转给了袁XX,因此这些债务应该由于XX承担,而不应由我承担。
孙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于XX与淄博XX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于XX借用淄博XX公司成立的新XX公司的资质进行商品房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避风港”,同时约定于XX使用淄博XX公司的手续,涉及项目开发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均由于XX全部承担。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11月7日,于XX与袁XX、袁XX等陆续签订三份合同,最终约定将“避风港”项目交接给袁XX,由袁XX完成该项目的后续经营事宜,并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2013年10月前向新XX公司提供石材,尚欠款18226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电话询问于XX,于XX承认原告向新XX公司供应石材的事实,并表示该款已经由新XX公司作记帐处理。
原告对其陈述的2007年购买于XX开发的位于中XX齐鲁花园的两套房屋以及合同约定由于XX支付办证费用5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电话询问于XX,于XX称当时开发齐鲁花园的是山东XX公司,于XX是该公司的股东,孙XX经手将原告购买的齐鲁花园一套房屋置换成新XX公司的两套房屋,其本人并未经手,但将原告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出卖给新XX公司,在新XX公司账上有记载。同时于XX也不认可原告所说的齐鲁花园办证费用由于XX承担的说法。
原告提交了新XX公司2016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条载明:“我公司共欠孙XX房款、房产过户费、材料费共计叁拾壹万玖仟元整(其中:房款131640元,房产过户费5100元,材料款182260元)。该欠款是2013年9月底以前发生的”。被告新XX公司对此欠条没有异议。于XX称新XX公司出具该欠条时,其并不在场。
原告提交了新XX公司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8年4月20日,孙XX依据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打的欠条,来我公司协商还款一事,当时于XX也在场,我们同意在孙XX做手术前还伍万,余款于2018年底全部结清。新XX公司对此证明没有异议。于XX承认新XX公司出具这份证明时在场,但于XX称当时是以朋友的身份参与协调原告与袁XX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索要欠款而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的证据。
本院告知原告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宜合并审理,应该由原告选择其一诉讼,原告表示齐鲁花园置换成“避风港”项目的房屋,所有欠款都应当由开发“避风港”项目的新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买卖齐鲁花园房屋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也包括与新XX公司买卖石材合同法律关系,本不宜合并审理,但由于新XX公司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且原告也要求所有欠款均应当由新XX公司承担,故本案只审理原告与新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XX公司偿还31.9万元债务及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与于XX和孙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被告新XX公司辩称,于XX借用新XX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避风港”项目,所涉债务应当由于XX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于XX因履行与新XX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合同,而与新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于XX是以新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由新XX公司清偿债务,而不应由于XX直接清偿债务。新XX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追偿。至于新XX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买卖齐鲁花园所产生的债务,则属于债的加入,也应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其清偿后也可以另行向债务人追偿。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最早是2018年4月20日向新XX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新XX公司应当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2.5%计算利息损失,该利率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电话费、误工费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31.9万元及利息19533元(以3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按年利率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淄博XX公司负担6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夕川
人民陪审员  王 容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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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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