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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付货款190余万,法院判决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公司欠付货款190余万,法院判决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吉安市吉州区XX

(2021)赣0802民初5863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甲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路路,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乙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乙X。

被告二:乙X,系乙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

被告一乙公司系一家食品生产、销售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产品包装纸箱,原告也陆续向被告一进行了供货。后,经原告和被告一对账核算,截止至2021年8月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总计XXX.68元。

另查,被告一乙公司只有乙X一个股东。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而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当事人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并在网上查看了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乙公司属于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而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货款能够收回,我第一时间去市场监督管理局调阅复制了乙公司的工商信息和股东乙X的身份信息。后,我在诉状中将乙公司的股东乙X和乙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要求其对乙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案件立案之后我们及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最终,该案经过我前期的认真准备和有效的开庭辩论,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请。

案件结果:

一、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XX.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乙X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乙公司和乙X共同承担。

法院裁判理由:

乙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因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且乙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乙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乙公司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只有乙X一个股东且乙X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X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员孙法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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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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