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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07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1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闽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邓XX696814.59元,改判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应为56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审理邓XX提供的证据,从而错误认为邓X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1.邓XX提交了户口本,该户口本明确载明邓XX的户籍所在地是城镇地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的节点为“上一年度”。且根据该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此可知,受害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取决于其是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取得城镇户籍,具体到本案,邓XX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系为城镇户籍,故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然,一审法院却并未以该事实为依据,要求邓XX加以举证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情况,加重邓XX的举证责任,损害邓XX合法权益。2.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在《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18问答复: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宣判前因法定事由转为城镇户口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适用城镇标准。邓XX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这一法定事由将户口转入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3.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法律政策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施行城乡统筹,残疾赔偿金倾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二、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在《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22问,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唯一参照标准为伤残等级,而并不考虑过错比例。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邓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再参照责任比例结算,为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改判邓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一、邓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及主要收入连续一年以上来自城镇,故其不应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邓XX陈述的“上一年度”,是指依据上一年度的收入标准,而不是指认定户口所在地标准。邓XX的户籍是在事故发生后六个月才转入其女儿的户口,不属于《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18问所陈述的法定事由。福建省亦未施行城乡一体化,不存在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双方是同等责任,实际上邓XX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比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余X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XX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和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邓XX经济损失696679.51元,共计应赔偿邓XX816679.51元(120000元+696679.51元);2.余XX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11时30分,邓XX驾驶闽H9××**号普通摩托车,沿福兰线由顺昌XX往顺昌洋XX方向行驶,行至福兰线313公里800米路段时与余XX驾驶的闽A2××**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邓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闽A2××**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薛XX,余XX与薛XX之间属于借用车辆使用关系。余XX具有驾驶小型客车资格证(驾驶证),闽A2××**小型客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事故车辆闽A2××**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邓XX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在顺昌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合计110148.08元(住院医疗费98949.08元+外购用药11199元);出院诊断邓XX: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大量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部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肺炎,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与膳食,加强康复训练、择期颅骨修补,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出院带药。邓XX于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县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合计110015.80元(住院医疗费90752.80元+外购用药2016元+外购用药9030元+外购用药8217元);出院诊断邓XX:颅内多发脑挫伤伴出血,继发性癫痫,双肺炎症,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电解质紊乱,椎管外颈肩部、腰骶部、髋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养叁个月,加强康复训练,定期复查,谨防呛咳及误吸,门诊随访。邓XX提供的户口本、××社区居委会证明、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可以证实:20××年6月10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邓XX将原户籍地福建省××县(该户籍地属村庄)迁入福建省南平市XX××号××××悦府2幢×单元2××室(该户籍地属南平市城区内)。余XX提供的《保险赔偿协议书》可证实:1.邓XX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10148.08元(住院医疗费98949.08元+外购用药费用11199元,发票号:0180××××、0627××××)已得到了赔偿[即:××××保险公司从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邓XX50993.9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40993.95元);扣除先行已支付邓XX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邓XX40993.95元(己支付)];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3.余XX赔偿邓XX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己支付,从先行支付邓XX的1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支付)。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邓XX伤情经福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肌力四级,构成五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日(21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保险公司、余XX对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对邓XX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邓XX: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邓XX医疗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邓XX四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邓XX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顺昌医院的住院天数均为合理住院天数,邓XX二次入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邓XX在福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2600元;邓XX在福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余XX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余XX驾驶小型客车与邓X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邓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余XX应予以赔偿。由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当事陈述依法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来予以反驳;故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邓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邓XX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福建××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保险公司对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对邓XX误工期的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福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邓XX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日(21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福建××司法鉴定所对邓XX的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故对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邓XX:四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邓XX20××年2月21日至20××年5月15日在顺昌医院的住院天数均为合理住院天数,邓XX二次入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已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故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邓XX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邓XX主张的医疗费110015.80元(该医疗费不包含邓XX第一次住院经协商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发票号为:0180××××、0627××××),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品处方笺、外购药品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邓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90元[30元/天×(第一次住院39天+第二次住院84天)]。邓X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故邓XX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66815元/年即183.06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邓XX的年龄及健康状况酌情先予确定邓X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从第二次出院第二天即2020年5月16日始至2025年5月16日止),到期邓XX还需护理,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邓XX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9553.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06元/天×(第一次住院39天+第二次住院84天)+出院后护理费66815元/年×5年×50%部分护理依赖]。邓XX属农民,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邓XX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69.27元/天标准计算。因此,邓XX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5546.70元[169.27元/天×210天(定残日前一天)]。由于事故发生后邓XX才将其户籍地福建省××县(该户籍地属村庄)迁入福建省南平市XX××号××××悦府2幢×单元2××室(该户籍地属南平市城区内),且邓XX又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事故前邓X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故邓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标准计算。因此,邓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2643.20元[19568元/年×20年×(五级伤残60%+九级伤残附加指数2%)]。根据受害人伤残及过错程度,依法支持邓XX精神损害赔偿16000元(32000元×50%事故责任)。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支持邓XX营养费3690元(30元/天×123天住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邓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邓XX交通费1800元。邓XX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属邓XX为确定受伤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机动车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事故责任比例,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保险应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邓XX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6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XX医疗费1100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护理费189553.88元、误工费35546.70元、残疾赔偿金148643.20元(242643.20元-交强险赔94000元)、营养费369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95539.58元中的50%(事故责任比例)为247769.79元。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邓XX357769.79元(交强险赔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247769.79元)。由于本案××××保险公司已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邓XX的各项损失,故余XX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故其应承担败诉金额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7769.79元。二、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已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邓XX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诉讼前虽然邓XX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的方式将其户籍地迁出至其女儿的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XX**××××悦府******(该户籍地属城区)。但邓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一审判决邓XX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事故邓XX的过错程度及邓XX伤残等级等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书记员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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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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