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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0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XX××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林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年10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长丰县XX××村××组,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余X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北XX××号。

    主要负责人: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谢XX(实习),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年12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八组,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厦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闽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谢XX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判令××公司承担60%责任显失公平。谢XX在禁止电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车导致自行摔倒,且无证疲劳驾驶电动车导致自行摔倒;谢XX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视频未出现谢XX身影,尚有较远距离,无法确认谢XX摔倒时间与××公司车辆经过现场的时间先后性,对于谢XX当时是否出现在现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中对谢XX的残疾赔偿金以厦门城镇的标准认定没有足够的事实支撑。银行交易流水虽为厦门办理但其发生支取不一定发生在厦门区域、租房证据为电子打印单据且没有相应的交房租的记录,不应采信,暂住证不符合厦门长住的政策要求,按照厦门相关政策要求理应办理居住证等相关证件;三、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的第35020××20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描述李XX不存在责任,更不存在逃脱责任的行为,对路过交通事故现场亦不负有报警的义务。即使该事故在经一审认定为李XX驾驶车辆与谢XX的自行摔倒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事后的认定不能追溯当事人在现场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定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描述都证明李XX没有义务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等待事故认定的义务和必要性。故并未违反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不适用商业三者险保险的免赔条款,否则不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

    谢XX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李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路段为平面交叉三枝(T型)路口,无信号灯控制,李XX驾驶机动车欲右拐,路口遇谢XX驾驶车辆直行,直接导致谢XX刹车摔倒,系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针对雷X、李XX、谢XX的询问笔录当中均证明,李XX在驾驶过程中看到谢XX因紧急刹车而摔倒在地,足以证明谢XX系为了躲避大车而紧急刹车摔倒,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二、对于残疾赔偿金使用厦门城镇标准,谢XX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具有高度盖然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厦门城镇标准计算。三、关于商业险拒赔的问题,谢XX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若二审法院认可保险公司能够拒赔,则应当维持原判,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对××公司上诉谢XX即一审谢XX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二、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交警调查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8年8月××日××时36分许,谢XX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环XX干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从花屿路由东往西方向右转由李XX驾驶的间D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刹车摔倒在地,造成谢XX受伤的损害后果,两车未发生碰撞,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交警出具的结论认为,综合上述调查得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双方车辆没有直接接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据此,××公司主张应予商业三者险理赔,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未尽举证责任,××厦门XX公司不应理赔。三、一审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赔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2018年8月××日××时50分交警给××公司驾驶员李XX所做询问笔录,交警在笔录中询问李XX:你沿花屿路行驶至环XX干道路口前是否发现有什么交通动态?其答:有的。当我驾车行驶至环XX干道路口时,在我左前方有一部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驾驶人也同时摔倒,倒在电动自行车正前方,我就慢慢右转环XX干道离开。再根据一审各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和前述询问笔录,一审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停车、保护现场、报警、抢救伤员等驾驶员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免赔合法有据。

    李XX辩称:一审有确认,李XX是在谢XX倒地之后才拐弯过去的。当时是在环XX干道的快速路上,谢XX在该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本身就存在过错的行为。

    谢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厦门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谢XX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谢XX经济损失合计135667.5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李XX、××公司对××厦门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5时36分许,谢XX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环XX干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花屿路路口,遇从花屿路由东往西方向右转由李XX驾驶的闽D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谢XX采取前后轮同时制动方式紧急刹车后自行摔倒在地,李XX见状继续驾车右拐离开,谢XX同行人员雷X将其送往厦门市×医院治疗。事故路段系平面交叉T型路口,无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时无其他机动车经过;经李XX、雷X到事发现场辨认,确认谢XX摔倒位置大致位于花屿路路口内靠近中间的位置。因两车未发生碰撞直接接触、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厦门市中医院对谢XX诊断:右侧颞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枕及大脑镰下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颞顶、乳突骨折、脑脊液漏、头皮血肿、肺挫伤,并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经谢XX委托,福建××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XX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谢X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谢XX的母亲杨××于19××年10月××日出生,生育包括谢XX在内的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另查明,闽D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厦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XX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认定是人民法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非唯一依据,××交警大队在行政认定程序中无法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不妨碍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谢XX在直行时遇李XX驾驶右拐的车辆,在受到惊吓的情况下为避险而不当紧急制动从而摔倒受伤,谢XX的受伤与李XX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右拐时未让已进入路口的行人及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谢XX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同时在横穿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况、遇险情时采取前后轮同时制动的不当措施,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考虑谢XX的过错程度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谢XX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李XX40%的赔偿责任。最后,李X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关于保险责任的认定。××厦门XX公司作为李XX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公司确认收悉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用加粗字体标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李XX在已知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即将与自己驾驶车辆会车时紧急制动摔倒,且附近无其他机动车经过的情况下,理应能够意识到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己有关,但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等待事故成因认定,而迳行驾车离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符合案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的免赔情形;××厦门XX公司已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谢XX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投保人××公司自行承担60%赔偿责任。

    三、关于谢XX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方法

    交强险

    商业险

    保险外金额

    医疗

    费用

    赔偿

    限额

    医疗费

    51623.45

    说明①

    10000

    43723.45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

    双方无异议

    营养费

    0

    无医嘱

    小计

    53723.45

    -

    死亡

    伤残

    赔偿

    限额

    误工费

    6605.97

    47278元÷365天×51天(说明②)

    110000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33361.11

    护理费

    3669.96

    174.76元/天×21天(说明③)

    交通费

    220

    酌定

    残疾赔偿金

    119682.86

    54401.3元/年×20年×11%(说明④)

    被扶养人生活费

    9682.32

    34929元/年×7.56年×11%÷3

    精神损害抚慰金

    3500

    酌定

    小计

    143361.11

    -

    其它

    鉴定费

    1000

    发票

    0

    1000

    小计

    1000

    -

    以上项目合计

    198084.56

    120000

    78084.56

    责任比例后

    120000

    46850.74

    计算说明

    ①××厦门XX公司无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厦门XX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不予采纳。②谢XX自认在工地打零工、做泥水,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7年厦门市建筑行业收入标准、参考医嘱建休意见计算误工费。③谢XX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亦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数证明,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1人护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谢XX未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④谢XX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厦门。

    综上所述,××厦门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谢XX赔偿120000元,××公司应赔偿谢XX46850.74元。对谢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120000元;二、厦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46850.74元;三、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路段系平面交叉T型路口,无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时无其他机动车经过;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双方车辆没有直接接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本案中,事故路段系平面交叉T型路口,李XX驾驶的机动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让谢XX直行优先通行,但李XX驾驶右拐车辆未尽注意义务,且看到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即将与自己驾驶车辆会车时紧急制动摔倒,附近无其他机动车经过的情况下,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等待事故成因认定,而迳行驾车离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酌定××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问题。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履行应以合同主体的具体约定为准。如前所述,李XX未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义务,符合案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厦门XX公司已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认定与事实相符,可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谢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厦门。一审判决按照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司对此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厦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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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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