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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类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时的实践与应用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予以抗辩。代理人认为,虽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涉刑,但票据的最重要的价值就是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案涉票据虽与刑事案件有牵连,但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了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同一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要刑事和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存在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在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申请未被采纳后,又提出要追加其他前手作为共同被告,由于案涉票据有13手,如果同意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本案的审理将遥遥无期。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的任一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将其他前手均作为被告,将会触发集中管辖权的问题。此外,由于票据债务人较多,案件的审理时间将不可预知,极大增大持票人取得票据款项的时间和难度。而持票人作为原告起诉,享有对被告的选择权,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一人或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的法官当庭驳回了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关于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及追加被告的申请。并在开庭后很快就做出了判决,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在判决生效后即主动履行了判决。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2民初7623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XX。

法定代表人:史新东,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系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屏东XX。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裴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18年11月6日从被告处取得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XXX227143639922,出票人为宁XX公司,收款人为宁XX公司,承兑人为宝塔XX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7日。承兑信息一栏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状态一直呈现“提示付款待签收”,此后系统一直未能实现付款。2019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律师向宝塔XX公司发函,督促其立即付款。至2019年4月22日,原告未收到票据款项,原告已将上述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通知被告。原告认为,承兑人为了达到拖延付款且防止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目的,以于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汇票不予签收,对于原告的催告不予理睬,承兑人的行为属于变相的拒绝村款,已经构成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未付款”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拒绝付款的证据,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三条对于拒绝证明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空气质量预警系统项目软件及服务采购合同,由原告提供相关软件及服务,被告支付合同费用,双方合同履行无异议,本案所涉汇票就是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之一。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至被拒绝承兑或拒绝汇款的有关证明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原告未获得货款后第二天电话通知被告经办人,被告要求其出具书面通知时原告仅以微信聊天记录形式发送给被告电子版的通知,无公司印章,直到本案起诉前被告接到原告委托律所发出的律师函,因此对于原告未依法履行的书面通知义务,如造成前手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及时将原告转发给被告的相关电脑截图,银行支付系统截图等转发给被告前XX公司。根据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票据法第63条规定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取得被拒绝付款证明的,可以取得其他证明,如原告无法向被告出具拒付证明,被告有理由拒绝原告的票据追索权,这也是被告前手依法让被告出具的,否则拒绝支付给被告。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拒绝出具拒付证明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被告前手因被告无法出具拒付证明而拒付被告情况下,被告无法继续支付,原告即使丧失票据追索权仍有其他救济渠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案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XX公司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宁XX公司,收款人为宁XX公司,承兑人为宝塔XX公司,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7日,票据号码为XXX227143639922,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X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7/12/27”。此汇票为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为了支付货款于2018年11月6日背书给原告。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出付款提示,系统提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次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2019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将系统截图发给被告。同年2月19日,中国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行为票据托收行,根据该行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持票人即原告已向承兑人发出付款提示,截至2019年2月19日,系统仍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承兑人并未对持票人发出的提示付款申请进行查看或回应,且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持票人未收到该票据项下承兑款项。同年4月16日、23日,原告先后两次委托律师向承兑人邮寄律师函,催告其履行承兑义务。同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XX查询未收到汇票款项的原因,该行回复无权代为应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面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系统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实际一直未收到款项,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作为前手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提示付款日2018年12月29日到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示原告未按规定书面通知从而丧失追索权的抗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据此原告虽然发出书面通知超出了规定期限,但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

二、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836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机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埜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邢XX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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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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