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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起诉后要求对方履行协助义务最终完成过户登记

蒙自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503民初3174号

原告:XXX,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蒙自市XX退休职工,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云南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女,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蒙自市。

被告:XX,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红河XX集团职工,住蒙自市。

原告与被告X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被告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蒙自市凤XX商铺(蒙自县房权证2008房监字第××号)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蒙自市凤XX商铺(蒙自县房权证2008房监字第××号)出售给原告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商铺作价46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于口头协议达成之日支付订金100000元,余款360000元在两个月内结清,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于当日支付两被告订金100000元,并由被告XX出具收条,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80000元、100000元,被告XX出具了收条给原告。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商铺款180000元。后因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忙于处理离婚事宜,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让手续,后被告XX告知原告,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协议,且被告XX已按协议向被告XXX支付了财产分割补偿款。原告向被告XXX要求协助办理商铺过户手续,但被告XXX不接听原告电话,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案涉商铺系其与被告XX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其不知道被告XX与原告之间的商铺买卖情况,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XX辩称,其与被告X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与被告XXX共同所有的商铺出售给原告是事实。2015年3月1日,其与被告XXX共同到商铺处领取了原告支付的订金100000元,并且被告XXX亲自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被告XXX清楚商铺买卖事宜,原告已付清商铺款,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凤XX商铺共计460000元。今天收到订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余款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两个月之内结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9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商铺款80000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商铺款,预付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商铺款100000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铺面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向被告XX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商铺款180000元。

另查明,蒙自市凤XX与昭忠XX4号商铺[所有权证号:蒙自县房权证(2008)房监字第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蒙国用(2008)第××号]产权登记在被告XXX名下,现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被告XX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凤XX商铺与蒙自县房权证(2008)房监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凤麟街与昭忠XX商铺属同一间商铺。

还查明,XX、XXX于1994年同居生活,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6年6月29日,双方在蒙自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蒙自市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蒙自市房权证2014房监字第××号);2.XX县滨河路中XX的房屋产权的一半;3.个旧市大屯新城A-14、A-15两个铺面;4.红河XX公司;5.蒙自XX酒店;6.XX欣洋酒店一半的合伙份额。以上所有财产归XX所有。以下的财产:昆明市云路裕庭小区东区XX房屋一套;蒙自市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证号:蒙集用2008-第320号);云G×××××、云G×××××号小型轿车两辆归XXX所有。此外XX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年内给付XXXXXX元财产分割补偿款。蒙自XX和XX酒店所欠贷款由XX偿还,XX对外所欠债务由XX负责偿还。XX对外享有的债权归XX所有,XXX对外无债务、对外不享有债权。蒙自XX酒店由于以XXX的名义设立,XX可以XXX名义继续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XXX无关。2019年8月27日,XXX以XX仅按离婚时签订协议支付其财产分割补偿款2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XX立即给付XXX离婚后财产分割补偿款XX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XXX元为本金,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XX给付XXX财产折价款XXX元,其中,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XXX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XXX元。二、如XX未按期足额给付,则XXX有权对所有未付款项全部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3050元,减半收取计11525元,由XXX负担5762.5元,XX负担5762.5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XXX、XX曾将该商铺出租给他人,原告向他人转租该商铺。2015年3月1日,被告XX、XXX将该商铺出售给其,该商铺自2015年以来一直由其占有,自2015年3月1日以后,未再向XXX、XX支付租金。被告XX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XXX对原告所作的自2015年3月1日后未支付过租金的陈述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XXX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1日后仍向其支付商铺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三份,XXX、蒙自县房权证(2008)房监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蒙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2019)云2503民初279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2015年3月1日《收条》中约定的商铺价款支付了商铺款,全面、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X、XX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XX协助办理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X称,其不知道被告XX将案涉商铺出售给原告,不同意协助办理案涉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辩解,本院认为,案涉商铺系被告XX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虽然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收条》由被告XX出具及购房款亦支付至被告XX的银行账户内,但案涉商铺买卖关系成立、商铺款支付及原告对商铺的占有,均发生在被告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X、XX于2016年6月29日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未包含该商铺,且被告XXX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1日后仍向其支付商铺租金,故被告XXX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XX将案涉商铺出售给原告,且即使被告XXX不知道XX将案涉商铺出售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已支付商铺款,并实际占有商铺,有理由相信商铺买卖为被告XXX、XX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XXX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故对被告X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蒙自市凤XX与昭忠XX4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蒙自县房权证(2008)房监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蒙国用(2008)第××号]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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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蒙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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