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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泸西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泸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0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家住师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月3日18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翔,云南XX律师(2017年7月开始在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执业)。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XXX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助理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何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许,泸西县公安XX在泸西县(老利民收费XX)公开查缉时,在X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的微型车内查获一支疑似改装射钉枪。经调查,该枪支系XXX所持有。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4年3月13日,泸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XXX行政拘留五日。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X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对X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岳某、王某、宋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凭证,鉴定意见及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翔关于X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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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泸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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