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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1217号
原告:山西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潍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潍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被告潍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机器销售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40000元的货款;3.判决被告支付约定的100000元的赔偿金以及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器销售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40000元,支付约定的赔偿金100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两台一拖二全自动口罩机,每台单价为250000元,合同总价款5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25日交货,如到期未交货的,甲方需按乙方合同价款的2倍支付乙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2月20日)乙方就支付了250000元的定金,按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3月15日发货,但被告收到250000元定金后却迟迟不给发货。经过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才于2020年5月5日发了一台口罩机,但该设备送达至原告处后从开始安装调试,一直都未能成功,口罩生产不稳定,问题颇多。后经与被告协商同意退货,2020年5月13日将问题口罩机退回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原告240000元货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和原告解除《机器销售合同》,同意返还240000元货款,因系双方协商退回设备,所以本公司不同意支付100000元赔偿金和30000元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一拖二全自动口罩机,每台单价250000元,合同生效,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25日交货,如到期未交货,被告须按照原告合同价款的2倍支付乙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设备款25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发送口罩机一台。原告收到口罩机后,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货,原告遂将口罩机退回被告。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签订《机器销售合同》后,双方协商将口罩机退回且口罩机已退回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器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退回设备,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设备款,扣除其已退回的设备款10000元,被告尚需退还原告设备款2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00000元,因双方签订《机器销售合同》后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定金,而是直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50000元,故,对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器销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潍坊市XX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的《机器销售合同》;
二、被告潍坊市XX公司返还原告山西XX公司货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山西XX公司负担1289元,被告潍坊市XX公司负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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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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