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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后维持原判,我方胜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男,195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车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车XX上诉请求:判令韩XX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车XX医药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4,083.4元。事实与理由:车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50%责任。车XX找韩XX理论目的系为找回其爱人案外人邓XX,韩XX与邓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韩XX除写保证书外,还应协助车XX找回邓XX,而不是与车XX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车XX为此缝了15针。综上,韩X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韩XX辩称:车XX臆想韩XX与邓XX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以此为由向韩XX发起身体攻击和辱骂,韩XX完全是出于自我防卫,并无任何故意伤害的意图。此外,车XX长期对韩XX进行滋扰,韩XX的家庭为此已经遭受重大打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韩XX赔偿医疗费1,045.40元、交通费38元、律师费3,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韩XX赔偿车XX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2,041.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车XX当庭播放其与韩XX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为证明韩XX与邓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据此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经质证,韩XX对录音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录音并没有直接证明其与邓XX有所谓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录音本身也并未反映任何事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车XX因故与韩XX发生肢体冲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方在前述过程中均存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车XX、韩XX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妥,对此韩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X
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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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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