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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

    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皖122X民初60XX号

    原告:杜XX,男,19XX年5月10日出生,X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XX年9月6日出生,X族,住安徽XX县。

    被告:戴XX,男,19XX年5月30日出生,X族,住安徽省XX县。

    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区XX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7862653。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杨X、戴XX、XX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654.17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612.33元,护理费81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243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损失186882.68元。因被告杨X承担次要责任,扣除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44169.76元;2.判令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杜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县XX镇XX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X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杜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左内外踝骨折伴移位,经行手术固定治疗后,现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费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肇事车辆为戴XX所有且在XX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杜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保单信息查询表、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适格。

    4.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后续医疗费;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7.轮椅票据、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

    8.村委会证明、摊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摊位照片1张,证明原告从事牛肉零售贩卖,原告误工费的应以此为根据确定。

    被告杨X、戴XX未答辩及举证。

    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保单信息、企业信息、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对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62周岁,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误工费数额,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发票,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17时30分,原告杜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夏XX由北向南行驶至XX县夏桥镇光辉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杨X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杜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6日),支付医疗费33654.17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3月25日,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杜X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左内外踝骨折伴移位,经行手术固定治疗后,现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费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X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车辆为戴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双方认可原、被告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有异议。针对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9年5月10日,至定残之日尚未达到62周岁,原告请求按十九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其从事猪肉、牛肉零售的营业执照、摊位照片等具体情况,原告请求按安徽省XX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27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21年3月25日,其误工期为177天。3、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用具问题。原告杜XX左内外踝骨折伴移位,经行手术固定治疗后,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所购电动轮椅车系普通适用器具,其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杜XX因本次事故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6600元偏高,本院酌定5500元。5、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系后续左内外踝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需取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按比例负担。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本案中,被告戴XX所有的皖K×××××号“五菱”牌车辆在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元,从交强险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杜XX应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3654.17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0102.39元(170.07元/天×177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433.78元(39442×11%×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1972.74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6668.57元(医疗费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128668.57元<30102.39元+8132.4元+2200元+300元+82433.78元+5500元>),原告下余损失35304.17元(181972.74元-146668.57元),按原、被告主次责任7:3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91.25元(35304.17元×30%);两项合计,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7259.8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9259.82元。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1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X按责任比例赔偿570元。杨X、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损失139259.82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损失570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入XX农村商业银行杜XX账户,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5元,由原告杜XX负担91.5元,被告杨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X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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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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