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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可以普通侵权起诉全部侵权人赔偿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竞合,一般侵权,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

    基本案情(附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供电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男,201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赵X(李X1之母),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男,201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赵X(李X2之母),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3,女,201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赵X(李X3之母),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XX,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X,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X,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XX公司**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李X1、李X2、李X3、李X、孙XX、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XX、关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被上诉人赵X、李X1、李X2、李X3、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XX(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降低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作为事发土地的管理人关XX对树木疏于管理,造成树杈挂断线路是触电事故的主因,一审法院却没有对关XX责任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发生触电的是低压线路,该低压线路的产权人是村委会,由于低压线路维护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村委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该低压供电线路上发生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中所述的漏电保护器未发生作用一事,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及《高压供用电合同》,用户变压器及其漏电保护装置处于产权分界点用电人一侧,属于产权人的维护管理范围。上诉人已经严格进行了监督,在竣工后进行了检验,充分履行法律及合同义务,后期妥善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属于产权人村委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于侵权责任分配比例失当。此外,通过案例检索,对于相同案件的裁判与本案的裁判存在严重的不一致。

    被上诉人赵X、李X1、李X2、李X3、李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其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该法律规定能够确定上诉人对涉诉电线漏电的重大过失。

    孙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是为了更及时解决纠纷没有提起上诉,触电线路的确是属于低压线路,该低压线路所涉及的涉案变压器安装验收乃至整个过程均是由上诉人供电公司负责,保证合格后才允许使用。本案中受害人之所以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后死亡后果,就是因为出现了漏电保护装置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一审事实证据方面证实其未履行相应职责。我方于2019年5月20日新安装的漏电装置及保护器,本案的发生在2019年7月29日,就是仅一个月左右时间就发生了重大的事故,证实了XX公司并没有在安装、验收、后期巡查当中依法履行职责。一审法院引用电力供应法等相关法律,引用的法律依据能够证实XX公司具有法定职责,而上诉人提及的巡查监管职责由区工信委承担是对法律的误解。工信委仅对供电企业进行管理,而国家电网属于电力部门专管的。现有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XX公司具有相应职责,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关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XX是土地的承包者,是电线的使用者,但并不是管理者,本人也是受害人。关XX对线下以及电线的作用进行了不定期地修剪,符合法律以及相关的规定距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由于电缆线与树枝摩擦造成断裂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也确定了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赵X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59520元、丧葬费:35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35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14日,孙XX与关XX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孙XX将大赵村村北、村西420亩土地发包给关XX,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2、2019年7月11日,本案受害人李XX等人受被告孙XX雇佣,到新安镇大赵XX孙XX的承包地里培树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李XX触电死亡。2019年7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李XX的尸表检验并结合情况调查,李XX系触电死亡。

    3、涉案变压器及电线线路的产权人为村委会,电线线路为新安镇大赵XX水井用电线路,为低压线路。

    4、2004年8月27日,供电公司与村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1.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122XXXX1083号杆上搭火点处。122XXXX1083号杆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4.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受害人李XX父亲李X,1944年4月4日出生,母亲曹XX于1995年死亡,育有两子,长子李XX,次子李XX。李XX与其妻子赵X在李XX死亡时生育两子,长子李X1于2015年12月7日出生,次子李X2于2017年9月20日出生,另外李XX死亡时,赵X怀有身孕,于2019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X3。

    6、赵X于2019年7月12日,从被告孙XX处借款35000元,被告孙XX表示如果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予以抵扣,如果其不承担责任,则要求返还,原告予以认可。

    7、原告支付医药费2209.28元,冷藏尸体及一般尸体料理费用150元,孙XX垫付抢救费及救护车费用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低压线路人身触电死亡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损失等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接受劳务方是否存在过错,即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请,其未根据“特殊侵权”选择单独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而是根据“一般侵权”选择向所有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关于被告孙XX是否应对受害人李XX的死亡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孙XX雇佣李XX等人为其培树坑,李XX等人虽从事的是非专业性工种,但被告孙XX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义务。被告孙XX明知2019年7月9日晚上刮风下雨,且树林上方电线密布的情况下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在现场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其安全管理意识淡漠,导致李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为此,被告孙XX对李X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村委会是否应对受害人李XX的死亡承担责任问题。村委会作为涉案变压器及电线线路的产权人,对涉案线路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在2019年7月9日晚刮风下雨后,村委会作为产权人理应对相关线路进行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但村委会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李XX触电身亡,为此,被告村委会对李X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关XX是否应对受害人李XX的死亡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认为电线熔断是电线与关XX栽种的树木的树枝摩擦短路造成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法院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亦不能确定上述因果关系,为此,法院认为关XX对李XX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李XX的死亡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管理原则。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电方式应当安全、可靠。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农村电网的经营者、管理者,有能力判断输电线路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变压器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在李XX触电过程中,漏电保护器未作出反应,是造成李XX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设立变压器需要由用户提出申请,XX公司负责验收,验收就是检查是否符合安全规定。本案中,漏电保护器在有人触电的情况下未作出反应,说明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检查义务,供电公司称变压器在投入使用时符合安全标准,后期维护出现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农村电网的经营者,不但应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线路做好安全防护,还应负有对用电户用电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因此,被告供电公司疏于对涉案输电线路及用电户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检查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六、关于原告亲属李XX个人对其死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电线是在李XX提供劳务过程中断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XX1968年1月25日出生,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59520元(4297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70452/2即352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359.28元(其中包括冷藏尸体、一般尸体料理费用),被告辩称冷藏尸体,一般尸体料理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孙XX垫付抢救费及救护车费用410元;合计2769.28元。

    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法院酌定6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李XX死亡的结果,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2500元;合计31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李XX的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创伤和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XX父亲李X,1944年4月4日出生,育有两子,长子李XX,次子李XX。李XX与其妻子赵X在李XX死亡时育有两子,长子李X1于2015年12月7日出生,次子李X2于2017年9月20日出生,另外李XX死亡时,赵X怀有身孕,于2019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X3,故受害人李XX共有四名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法院核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XX.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孙XX、村委会、供电公司对原告亲属李XX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及造成受害人李XX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受害人李XX对其死亡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XX、村委会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XX.28元,由孙XX按照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301150.05元,扣除孙XX已经垫付的35410元,孙XX还需赔偿原告265740.05元;由村委会按照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301150.0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602300.1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李X1、李X2、李X3、李X各项损失265740.05元;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李X1、李X2、李X3、李X各项损失301150.05元;三、被告XX公司**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李X1、李X2、李X3、李X各项损失602300.11元;四、驳回原告赵X、李X1、李X2、李X3、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原告赵X、李X1、李X2、李X3、李X负担1569.2元,由被告孙XX负担1569.2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XX负担1569.2元,由被告XX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3138.4元,被告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XXX.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李XX触电身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孙XX与李XX系劳务关系,李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李XX进场劳务前,对事发前刮风下雨可能造成的电路损坏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在现场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其安全管理意识淡漠,其对李X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误。受害人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妥当。

    针对电线熔断系电线与关XX栽种树木的树枝摩擦短路造成的事实主张,因主张该事实成立的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不能确定上述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关XX对李XX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村委会作为涉案变压器及电线线路的产权人,对涉案线路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在2019年7月9日晚刮风下雨后,村委会作为产权人理应对相关线路进行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但村委会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漏电保护器未起到保护作用,导致李XX触电身亡,作为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对此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李X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修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电方式应当安全、可靠。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电力企业的职责有:4.2.5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4.6.6发现漏电保护器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好或更换保护器后再送电。上诉人对电力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因其疏于管理、未做到检修、维护工作职责,作为国家指定的供电企业,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不违反法律规定。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孙XX与受害人李XX各自承担损害后果的2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供电公司承担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基于村委会、供电公司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认定村委会与供电公司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认的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比例欠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X、李X1、李X2、李X3、李X各项损失451725.09元;

    四、上诉人XX公司**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X、李X1、李X2、李X3、李X各项损失451725.09元;

    五、驳回上诉人XX公司**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被上诉人赵X、李X1、李X2、李X3、李X负担1569.2元,由被上诉人孙XX负担1569.2元,由被上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XX负担2353.8元,由上诉人XX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23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上诉人XX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5884.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XX19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纪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史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案件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接受劳务方是否存在过错,即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请,其未根据“特殊侵权”选择单独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而是根据“一般侵权”选择向所有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低压线路人身触电死亡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其他人身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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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57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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