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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校,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白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胡XX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校、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白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白XX、徐XX于判决生效1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186,125.38元及利息(其中36,125.38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15万元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为止);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白XX、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律师代理费35,12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徐X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两份《借条》均没有徐XX签字……不存在陈XX误认为白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基于对徐XX的信任而借款给白XX的事实……陈XX借款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非出于亲戚关系。综上,徐XX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共同借款人,陈XX主张徐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断徐XX是否为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不能仅凭借条上是否载有签字而确定,而应当同时考量借款合意发生的背景,借款出借、使用与偿还等相关事实情况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徐XX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陈XX正是基于与徐XX之间亲戚关系的信任才出借案涉款项,否则不可能出借案涉借款。陈XX与徐XX是亲舅甥关系,2017年陈XX通过徐XX结识白XX,结识后陈XX与白XX并未深交,直至出借案涉款项时陈XX对白XX都仍然不熟悉,但当时包括陈XX在内的许多亲戚都已知晓白XX与徐XX即将举办婚礼结为夫妻,两人对外也夫妻身份自居。2017年7月10日,即案涉借款首次借款发生时,系徐XX出面代表其与白XX向陈XX借款,陈XX虽与白XX并不熟识,但出于对自己亲外甥女的信任,且考虑到白XX也即将与徐XX结为夫妻成为自己的外甥女婿,才将案涉款项出借给两人。若徐XX未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介入,陈XX是不可能将案涉借款单独借给与其不熟识的白XX。因此,陈XX正是基于与徐XX之间亲戚关系的信任才出借案涉款项给两人。一审判决未审慎调查借款合意发生的背景以及当时陈XX、徐XX、白XX之间的关系,仅凭案涉首次借款发生在白XX与徐XX办理婚宴之前就简单排除了徐XX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否定了陈XX基于对徐XX的信任而出借款项的事实,这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而导致的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二、从案涉借款的出借方式及还款方式方面,足以证明徐XX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案涉借款的出借方式方面,陈XX均是通过转款至徐XX银行账户的方式出借案涉款项,即徐XX是案涉借款的收款人。而根据徐X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陈XX出借案涉款项时白XX个人的银行账户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若徐XX不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那么陈XX完全可以直接将案涉借款转至白XX的个人账户,而没必要多此一举将案涉借款转至徐XX账户后再由徐XX转款给白XX,这么做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正是由于陈XX的借款信任基础仅建立在其与徐XX之间,而不建立在其与白XX之间,陈XX才在出借款项时坚持要求转至徐XX账户而非白XX账户,以确保日后向徐XX主张债权时有据可查。因此,从案涉借款的出借方式可以证明徐XX正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一审判决忽视上述事实,未将此作为认定徐XX是共同借款人的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在案涉借款的还款方式方面,案涉已还款项共计75,300元均是从徐XX账户转至陈XX账户,且其中多达45,900元系由徐XX偿还,而仅有29,400元系由白XX偿还。换言之,案涉已还款项多数系由徐XX承担,该还款行为足以证明徐XX正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一审判决忽视上述事实,未将此作为认定徐XX是共同借款人的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三、从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方面,亦可证明徐XX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从徐X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可以体现,徐XX在收到案涉借款后部分款项转给白XX,而部分款项自己使用,即徐XX同时也是案涉借款的使用人、受益人,符合共同借款人的特征,因此从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方面,亦可证明徐XX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忽视该事实,未将此作为认定徐XX是共同借款人的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认定“综合考虑陈XX诉讼请求金额金额,《厦门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本案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律师代理费21,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案涉借条已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陈XX因白XX、徐XX的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35,128元,则应按实际产生金额的支持陈XX律师费的主张。一审判决酌定降低律师代理费为2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XX答辩称,一审判决已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首先,陈XX主张本案借款系共同借款,则理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徐XX的签名,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如果上述借款属于共同借款,则陈XX必然要求共同借款人徐XX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其出具的二张借条均不存在徐XX签名的情形,如徐XX是共同借款人,则二张借条均没有徐XX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陈XX甚至都未能提供其有向徐XX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任何言辞证据。其次,陈XX之子陈XX此前借款给徐XX白XX并收取了高额的违法利息,陈XX知晓上述情况便通过其与徐XX是舅舅与外甥女关系的便利借款给白XX,而徐XX也是基于其与陈XX系至亲帮助陈XX借款给白XX并代陈XX收取高额的违法利息,故,陈XX借款给白XX是为了攫取高额的违法利息且其明知该利息已经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要求徐XX代为收取高额违法利息,在借款方式及还款方式上规避日后借款人白XX合法维权,本案根本不存在陈XX基于信任而借款给徐XX的事实。再者,本案借款发生时,徐XX仍在学校读书且其家庭经济条件优越根本无须借款,且陈XX与徐XX的关系是亲舅舅与亲外甥女的至亲亲属关系,陈XX收取的利息标准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甚至远超社会上的高利贷利率,诚然,结合借款发生的背景及时间,如借款是共同借款,作为亲舅舅借如此巨额钱款给尚在学校读书的外甥女且收取高额违法利息,则完全不合常理且有悖人伦常情。另外,如果本案借款如属于共同借款,则徐XX完全无须收到借款后马上支付给白XX且在收取到白XX支付的利息后立即以等额的方式支付给陈XX,徐XX完全是因为涉世未深基于舅舅是至亲关系而帮助舅舅放款及收取高额违法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陈XX罔顾基本事实。关于本案借款性质,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借款系白XX单方借款,非夫妻债务,也非共同借款,而陈XX罔顾基本事实,在一审中为让徐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捏造借款系夫妻债务的事实,更在二审中全然不顾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表述该借款系夫妻债务的事实,再次捏造该借款系共同借款的事实,陈XX在一审及二审中陈述的事实前后明显存在巨大的矛盾,包括其在一审中隐瞒了白XX已经支付了巨额利息的基本事实,其诉讼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徐XX认为既然陈XX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债务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徐XX与白XX并非夫妻关系,则其当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其次,陈XX既已在一审中明确本案借款系夫妻债务而主张徐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陈XX无权再次以共同借款为事由要求徐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借款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陈XX不能为让徐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罔顾事实,随意捏造法律关系。

    白XX未作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XX、徐XX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6,486.63元;2.判令白XX、徐XX立即支付利息(以36,12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日,合计97,582.95元);3.判令白XX、徐XX支付陈X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182元;4.判令白XX、徐XX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鉴定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邱XX与连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连XX向邱XX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自连XX收到邱XX借款当日起算(以《借条》为准)。利息为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给连XX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执行月利率1.62%。当天,连XX向邱XX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到邱XX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个月1.62%,全部本息于2017年6月17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邱XX向林XX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0日,白XX(借款人)签署《借条》一份载明,白XX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出借人陈XX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以转账方式支付(已支付),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2017年7月10日,陈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给徐XX,同日,徐XX将10万元转账给白XX。2018年2月8日,白XX(借款人)又签署《借条》一份载明,白XX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出借人陈XX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以转账方式支付(已支付),其他约定内容与前份《借条》一致。2018年2月8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款项转入徐XX银行账户中,同日,徐XX将10万元转账给白XX,次日又转账1万元给白XX。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徐XX账户多次向陈XX转账共计75,300元。

    另查明:1.2020年3月18日,陈XX委托福建XX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182元。根据《厦门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厦门市律师协会第7届理事会第3次会议通过)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基础律师服务费6,000元-10,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10万-100万元部分,按6%-9%收费,分段计算的律师服务费与基础律师服务费累加为收费金额。2.白XX与前妻林XX于2018年1月1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白XX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2月8日分两次共向陈XX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徐X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两份《借条》均没有徐XX签名。其次,白XX与徐XX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再次,陈XX与徐XX均确认,徐XX与白XX的婚宴于2017年12月举办,首次借款发生于2017年7月10日,不存在陈XX误认为白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基于对徐XX的信任而借款给白XX的事实。最后,从徐XX账户向陈XX账户的转账频率、转账金额以及陈XX起诉时将上述款项均视为利息未在本金中扣抵等事实来看,陈XX与白XX约定的利息是10万元本金每星期4,200元,陈XX借款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非出于亲戚关系。综上,徐XX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共同借款人,陈XX主张徐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白XX应当还款的金额。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发布,该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依照上述规定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订前)]。2017年7月10日借款后,白XX通过徐XX多次还款,根据《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订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抵扣借款本金,至2018年1月24日,该笔借款本金尚余36,125.38元。

    2018年2月8日借款15万元均未偿还,至起诉时借款本金总计剩余186,125.38元,白XX应当偿还。陈XX主张其中36,125.38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15万元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可予支持。陈XX与白XX约定,违约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订前)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其他费用应当是民间借贷中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的,借款方应当承担。综合考虑陈XX诉讼请求金额,《厦门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本案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律师代理费21,800元。白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订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186,125.38元及利息(其中36,125.38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15万元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为止)。二、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律师代理费21,800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白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白XX负担2,936元,由陈XX负担108元。公告费由白XX负担。白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陈XX的上诉请求,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徐XX是否为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首先,陈XX与徐XX是亲舅甥关系,案涉借款共两笔,分别发生在白XX与徐XX举办婚礼前后,陈XX作为亲戚已知晓二人结为夫妻。其次,从案涉借款的出借方式来看,陈XX均是通过转款至徐XX银行账户来出借案涉款项,即徐XX是案涉借款的收款人。其中2018年2月8日陈XX转账给徐XX15万元中,徐XX只转账给白XX11万元,徐XX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款项的支付情况。可见徐XX同时也是案涉借款的使用人、受益人。最后,从款项的偿付情况来看,徐XX多次通过其账户向陈XX转账还款共计75,300元。故从徐XX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也可印证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虽徐XX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但从借款合意发生的背景,借款出借的方式、款项使用与偿还等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徐XX具有共同借款的主观意愿,应认定其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徐XX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共同借款人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讼请求金额、《厦门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及本案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作出酌定,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XX与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186,125.38元及利息(其中36,125.38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15万元自201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为止)”;

    三、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XX与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XX支付律师代理费21,800元”;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白XX、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白XX、徐XX负担2,936元,由陈XX负担108元。公告费由白X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陈XX负担734元,由徐XX负担3,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XX)

    代书记员( 王XX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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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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