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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944号

原告:吴XX,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XX:高亮,宁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XX:杨X,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景XX、3号营业房。

负责XX:张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赵XX,宁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高亮,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153.19元(其中医疗费386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3362元、护理费17343.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XX生活费15861元、财产损失119725元、车辆营运损失75000元、复印费29.5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系宁BXXX号车辆的所有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1月12日,被告李X驾驶宁BXXX号半挂车沿石炭井陶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治超站附近与对向吴XX驾驶的晋KXXX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晋KXXX号车上乘车XX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XX民医院治疗,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XX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李X辩称,1.原告作为晋KXXX号车辆的所有XX,在明知其儿子吴XX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吴XX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此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并减轻被告李X的责任。2.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嘱综合认定,不能仅依据三期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其余费用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3.被告李X驾驶的宁B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垫付原告抢救费用1万元;2.本案的民事赔偿比例经(2019)宁02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车辆驾驶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比例应当参照执行。对原告主张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20)宁02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系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20年4月27日的证明的性质为证XX证言,出具证明者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货运驾驶员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被告李X、XX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15日的证明的性质也系证XX证言,出具证明者未出庭接受质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李X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和被告XX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XX公司的证据:赔款计算书、付款凭据均为打印件,但原告质证对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赔款计算书与付款凭据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系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文,与原告并无关联,故不能达到被告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9)宁02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宁02民终344号民事裁定书均为打印件,但原告和被告李X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X驾驶宁BXXX号“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XXX“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石炭井陶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治超站监测架向北62.8米处时,与对向吴XX驾驶的晋K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XXX“承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宁BXXX号车辆乘车XX牛XX及晋KXXX号车辆乘车XX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X承担次要责任,牛XX和原告吴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XX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膝韧带软组织损伤、右膝韧带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伤,共产生医疗费用38693.93元。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XX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1.宁BXXX号“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3.吴XX系原告之子,吴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准驾资格,属无证驾驶;晋KXXX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胡XX,系原告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为114925元。4.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货运业务。

本院认为,自然XX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XX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一、原告的损失:1.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8693.93元;2.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医嘱建议休息情况、伤情及定残时间,鉴定意见评定其误工期300日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的误工实际发生在2019年,故其误工费为65620元(79838元÷365天×30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收入情况、护理XX员XX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XX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XX计算120日,为17343元(52752元÷365天×120天);5.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为加强营养而支出费用的情况,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伤残情况,结合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天);6.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8656元(34328元×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20天×20元/天);8.鉴定费1600元;9.复印费29.5元;10.财产损失11492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314967.4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XX生活费15861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也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75000元、救援费4800元,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主体:宁B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对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中的11万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上述财产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X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吴XX驾驶的晋K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XX,原告对吴XX未取得准驾资格的事实属于明知,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将车辆交由吴XX驾驶,可见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李X的赔偿责任。综合前述情形,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剩余的192967.43元(314967.43元-1万元-11万元-2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5780.46元(192967.43元×60%)。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X承担的部分已在保险范围内获得全部赔偿,故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XX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吴XX赔偿115780.46元,合计2277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计3404元,由原告吴XX负担140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黎 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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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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