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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财产保全后,夫妻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债权人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律师点评: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实践中的难点,此次作为被告燕XX的代理律师,通过和团队多次分析和讨论案情,最终法院采取了我方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梅X的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梅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燕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与被告司XX、燕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达成的第三项、第四项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司XX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及被告支付原告补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司XX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交付财产、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司XX和淄博XX公司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财产共计:114XXXX2300.00元。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鲁0302执保XX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司XX及淄博XX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14XXXX23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其中已冻结银行存款XXX.10元,冻结被告司XX在海通证劵(XXX)A41XXXXXXX证劵账户内山东XX67500股、XXX47800股、中国XX100股、上海XX100股、ST安泰100股股票及049XXXX8993资金账户内的余额140.98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被告司XX、淄博XX公司,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梅X与司XX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第三条关于补偿费“从2018年12月1日至2060年12月1日,每月1号支付贰万壹仟捌百元,付清为止。”的约定;二、司XX支付梅X补偿费106XXXX9400元;三、司XX交付梅X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04-××3)和车号为鲁C×××××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四、司XX协助梅X办理将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04-××3)和车号为鲁C×××××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权过户到梅X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梅X承担;五、淄博XX公司协助梅X办理将车号为鲁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所有权过户到梅X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梅X承担。被告司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司XX、燕XX明知司XX和淄博XX公司账户、司XX证劵股票账户被法院查封,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淄川区龙XXXXX商品房一套、车号为鲁C×××××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鲁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为逃避履行支付、交付义务和财产被强制执行,被告燕XX先是以案外人名义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于2021年2月22日提起离婚虚假诉讼,立案当天被告司XX、燕XX即要求法院调解结案,并故意向法院隐瞒被告司XX和淄博XX公司账户、司XX证劵股票账户已被淄川区人民法院查封这一事实,导致2021年2月23日,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错误的将法院已查封的司XX名下银行存款XXX.46元及司XX名下XXX(XXX)A410XXXX4933证劵账户内股票和049XXXX8993资金账户内的余额140.9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给被告燕XX,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法规定,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梅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梅X在起诉司XX、淄博XX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司XX和淄博XX公司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财产共计:114XXXX2300.00元,本院依据(2020)鲁0302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司XX银行存款XXX.46元、司XX在海通证劵(XXX)A4104XXXXX证劵账户内山东XX67500股、XXX47800股、中国XX100股、上海XX100股、ST安泰100股股票及049XXXX8993资金账户内的余额140.98元。本院(2020)鲁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梅X与司XX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第三条关于补偿费“从2018年12月1日至2060年12月1日,每月1号支付贰万壹仟捌百元,付清为止。”的约定;二、司XX支付梅X补偿费106XXXX9400元;三、司XX交付梅X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04-××3)和车号为鲁C×××××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四、司XX协助梅X办理将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04-××3)和车号为鲁C×××××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权过户到梅X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梅X承担;五、淄博XX公司协助梅X办理将车号为鲁C×××××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所有权过户到梅X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梅X承担。该判决书中并未就本院冻结的司XX的银行存款和股票的所有权确认为梅X所有或梅X与司XX共有。本院(2021)鲁030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将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股票分配给燕XX所有。案涉银行存款、股票在本院执行梅X与司XX、淄博XX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仅是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在执行案件中该财产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故梅X对于本院(2021)鲁030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产的所有权,并不是第三人。虽然本院(2021)鲁030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对梅X申请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离婚协议仅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司XX在与燕XX离婚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故调解协议的约定与梅X申请执行司书洲并不冲突,因此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与梅X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梅X并不是本院(2021)鲁0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财产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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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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