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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充分维护出借方合法权益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锅炉有限公司与陈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9)川1102民初3275号

    原告:锅炉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雯慧,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黄X。

    原告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雯慧,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和2016年借款利息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8年6月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年利率10﹪。原告于2014年6月委托公司总经理陈*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00元,向二被告出借了此款。此后,二被告在每年6月按时支付了7万元利息,但2016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当年利息,2018年6月支付7万元利息。此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陈X辩称:陈X与黄X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以年利率10﹪进行支付。当时借款是用于石材加工厂的车间租金及购买加工石材设备。

    被告黄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陈X与黄X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原告700000元,年利息10﹪,利息以整年支付。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X在中国XX银行账户收到转账70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黄X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退还被告黄X现金3万元。2015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及2018年6月1日,被告黄X分别偿还原告当年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黄X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陈X、黄X共同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欠条》,现原告主张向本院主张由被告陈X、黄X《欠条》上本金700000元,本院确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未按约定偿还2016年利息,原告已经给足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偿还2016年利息70000元及本金7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黄X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8年6月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黄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锅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陈X、黄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锅炉有限公司2016年利息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0元,由被告被告陈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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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7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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