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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宝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清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联合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元,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淞,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宝宏,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再审申请人程宝伟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原审第三人李宝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宝伟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程宝伟对被申请人本溪供销社拍卖出售的房屋最终确定的购买条件具有优先购买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本溪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二审认定其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无证据证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第三人购买他人租赁房屋,需同时具备善意购买、办理完毕房屋登记手续两个要件,房屋租赁人才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具体到本案,拍卖结束阶段属效力待定阶段,程宝伟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依法被支持。
本溪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意见称,1、案涉标的已履行完毕。二审判决生效后,程宝伟联系被申请人同意腾退案涉房屋,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协议,被申请人补偿程宝伟中草药、果树、大门、修缮房屋、添置设备等共计3.5万元,程宝伟腾退房屋,当日已经履行了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案涉房屋已交付给第三人李宝宏。2、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并根据程宝伟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以及本溪市纪委监委第十一派驻纪委检查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溪供销社已经提前告知程宝伟案涉房屋即将拍卖,并督促其关注报纸上的公告,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3、李宝宏已通过拍卖的形式与被申请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程宝伟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在房屋拍卖之后,不具有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关于程宝伟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李宝宏未满足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反推出程宝伟具有优先购买权的结论。况且,李宝宏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因为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程宝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程宝伟所提被申请人本溪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尽到通知义务,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质证意见,认定本溪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程宝伟就案涉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以及程宝伟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理由一、二审法院均已作详细阐述。再审审查期间,程宝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宝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宝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颖姝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关鹿凝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洁茹
书 记 员 张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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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5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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