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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律师积极收集证据使王X获得充足赔偿

彭山县人民法院

    王X某诉薛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2017)川1403民初49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职雯慧、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薛X。

    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芮城XX公司,

    被告:文X,

    被告:万X,系被告文X之妻。

    被告:保险公司乐山XX公司,

    原告王X诉被告薛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芮城XX公司、文X、万X、保险公司乐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职雯慧,被告芮城XX公司,文X,被告万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乐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35683.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文X驾驶川L-PC837号轿车,与被告薛X驾驶的晋MXXX号车在成乐高XX55KM+400M(眉山市彭山区境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川L-PC837号轿车的原告王X受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文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进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2017年1月3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院治疗,于同月11日出院。原告实际已支付治疗费用160479.98元,另医院预计尚需治疗费4万元。医嘱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芮城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晋M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义务。但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再医费系估计,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文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再医费系估计,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预支了16122.8元的费用,应予抵扣。

    被告万X的答辩意见与文X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乐山XX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公司系川L-PC837号交强险的承保人,因交强险系针对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车上人员,不属于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X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文X驾驶川L-PC837号轿车,与被告薛X驾驶的晋MXXX号车在成乐高XX55KM+400M(眉山市彭山区境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川L-PC837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文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进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5660.13元,其中被告文X预支费用16122.8元。2017年1月3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院治疗,于同月11日出院。原告又支付治疗费用30356.13元,另医院预计尚需治疗费4万元。医嘱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晋MXXX号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芮城XX公司投保了法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川L-PC837号轿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为被告万X,被告文X、万X系夫妻关系。被告文X、万X为川L-PC83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乐山XX公司处投保了法定交强险,但未投保乘坐险。

    另查明,原告王X本人系农村户口,其购房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XX公司务工。

    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均未提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发票、购房合同、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到预付赔偿款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文X、薛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文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芮城XX公司作为薛X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文X、万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X、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X、运输公司应付赔偿款,由芮城XX公司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商业险中代为支付,超出部分由薛X、运输公司自行支付。因王X系文X所驾车辆乘坐人,系该事故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保险公司乐山XX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乐山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依照医生估计可能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其提交的医院证明既不能证明该费用必然产生,也不能证实费用的准确数额。为确保双方的权益,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较为妥当,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另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购房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共计163234.52元。被告辩称医药费中有部分票据不是医院票据,表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发票记载,该部分票据虽不是医院出具,但系医药经销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所购药品均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故应属原告的医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行赔偿标准确认为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4、护理费27天×80元/天=2160元;5、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4=73374元;6、误工费117天×100元/天=117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9、鉴定费930元;以上损失合计257418.52元;其中属于法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及第4、5、6、7、8、9、项共计102564元,该款项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芮城XX公司先行赔付。余款154854.52元再由被告薛X、运输公司赔偿30%即46456.4元,该款在扣除163234.52元×15%×30%=7345.6元应由薛X、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的自费药后,由芮城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付39110.9元。文X、万X应赔偿王X经济损失为154854.52元×30%=108398.2元,文X、万X已预付的16122.8元赔偿款应品迭抵扣。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芮城XX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赔偿款141674.9元。

    二、被告薛X、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赔偿款7345.5元。

    三、被告文X、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赔偿款92275.4元(已扣除先行赔付款1612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薛X、运输公司负担788元,被告文X、万X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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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彭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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