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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为员工争取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高XX与四川某公司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人民法院

    (2017)川1824民初914号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职雯慧,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某公司

    原告高XX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095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15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02300元(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共33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9月起按3100元/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并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逐年上调;5、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诺的职业病补偿17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336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起,原告就职于被告处从事熔化、操作工作,累计接尘9年。2013年9月16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4年7月31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1月11日、2017年5月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三级无护理依赖。一、原告的月工资为3873元,非仲裁委认定的3361.75元。1、从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看,原告的应发工资为40341元。同时,工资项目中有“安全”一项,单位每月扣30-50不等,之后会加倍返还给员工,被告未将原告可取得的安全费计算在工资总额中,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2012年全勤奖800元。年底还有一些奖金,原告的工资总额应为40431+加倍返还的安全费+800+其他奖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5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都要以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资福利收入计算,都应以3,873元/月计算。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时间应自2014年12月起算,且应逐年上调标准。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最终结论是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1月11日做出的。伤残津贴的领取是从2014年12月起算,之前领取的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之规定,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三、被告应补缴原告200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应重新计算。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职业病补偿170000元。职业病对原告造成身心重创,给原告的家庭经济收入造成重大影响,被告承诺支付原告170000补偿款,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且被告的承诺不是无偿赠与,是基于原告职业病的事实而作出的适当补偿,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3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条件和防护,造成原告职业病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3360元。综上,原告认为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1、第一项请求的护理费16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经双方确认,没有异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式,有争议的地方是标准不同,被告提交了原告前12个月的工资表,以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23个月;3、停工留薪的部分计算期限不对,法律规定停工留薪不能超过12个月,如果超过,需要向劳动部门批准,批准后才能延长。原告计算的是15个月,超过12个月的应以伤残津贴标准计算;4、原告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是3361.75元/月,是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调整应按照政策进行;5、关于缴纳2004年到2016年社保问题,原告自己已经购买了新型农村保险,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原告还需自己缴纳部分款项,所以原告自愿书面申请求不购买社保,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已经过时效;6、关于原告要求补偿170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过在依法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后,还需额外补偿原告170000元;7、对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没有鉴定证明需要该笔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购买了,故不应支持;8、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工伤赔偿是特殊人身损害关系,缴纳保险就是对于员工的受伤进行的赔付,原告起诉工伤保险,再提出人身损毁害伤残赔偿金,是重复计算,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费用报销后与借支款项抵扣,尚欠被告342000元,此款应该在支付原告的赔偿中进行抵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具有管辖权;

    3、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服务指南,工伤认定决定书、雅安市职业病因工致伤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2004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累计接尘9年,原告被鉴定为职业病,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再次鉴定为最后的鉴定的结果,停工留薪期应该计算到2014年11月;

    4、高XX工资单、存折明细,拟证明原告除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外,还有原告800元全勤奖,561元的返扣分费用,发放的这些福利也应该计算在工资里面;

    5、高XX社保流水,拟证明原告的社保是被告公司“汇得利”车间从2016年4月份才开始购买的;

    6、高XX2013年上班扣分、中夜班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每个月扣10分,年底返钱,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7、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向发全勤奖800元,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发每月扣10分的费用561元。

    被告四川某公司对原告高XX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对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没有异议;2、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3、职业病诊断书没有异议,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书没有异议,再次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4、对原告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工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存折明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社保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资已经体现在工资表上,请求法庭不予采信;7、银行流水中的收到款项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工资,不是原告工资的构成部分。

    法院依原告高XX申请调取了:高XX雅安市XX账户储蓄明细及被告四川某公司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6日委托该银行代发工资单据。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账户储蓄明细中的561元和800元均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工资表可以证明800元是全勤奖,561元是每月扣发10分的费用。

    被告四川某公司对原告高XX申请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代发工资是银行开展的业务,每个员工都有银行卡,但是银行卡上款项是否都是工资,只能以工资表上来体现,该证据只能说明是被告款转到工资卡里。

    被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用于计算原告的相关待遇;

    2、原告前期向被告的借款342000元的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费用报销后与借支款项抵扣,尚欠被告342000元,此款应该在支付原告的赔偿中进行抵扣;

    3、原告在工伤期间向被告借支的所有账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除去借支和垫支医疗费、护理费以外,还借了342000元;

    4、2012年6月原告书写的申请书,拟证明2012年6月原告自愿申请单位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原告自2012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但是原告放弃了,现在起诉也就超过时效;

    5、证人张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单位借支中的一部分款项是转到单位管理工伤人员的卡上,及原告的借支款情况。

    原告高XX对被告四川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我方认为工资除了工资表以外还包括全勤奖和返扣分费用,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关于借款单的相关票据,这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联;3、2014年6月12日记载的“6.5借支2.5万元”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治疗费还款明细中应增加2016年2月2日还款(医疗费)70000元,其余的账目没有异议,账目上的治疗费是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4、申请上的名字是原告签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单位给员工购买社保是强制性规定,即使员工提出申请不购买,单位也应该强制购买,另外购买社保员工需要支付的费用,单位是可以代扣的,并没有实施的障碍,还有申请是单位的格式样本,是单位为规避法律制定的,是损害原告权益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证人帮原告办理的借款,原告回来之后证人与原告没有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起,原告高XX在被告四川某公司从事熔化、操作工作,2013年8月5日,雅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编号:2013-093),证明:高XX2004年6月至2013年6月在四川某公司从事熔化工、操作工,累计接尘9年,诊断为矽肺三期。2013年9月16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雅人社险〔2013〕2-622),认定:高XX因工受伤。2014年7月31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雅安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雅鉴定[2014]380号),高XX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高XX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1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676号),鉴定:高XX为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高XX又一次申请鉴定,2017年5月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7年再142号),鉴定:高XX为叁级无护理依赖。

    原告高XX因工伤多次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

    2017年8月17日,就工伤赔偿事宜,原告高XX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XX与四川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高XX退出工作岗位,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由四川某公司支付高XX以下费用:(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75元/月×23个月=77320.25元。(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61.75元/月×12个月=40341.00元。(三)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361.75元/月×80%=2689.4元/月:1、补发2014年8月至2017年9月的伤残津贴2689.4元/月×38个月=102197.2元,2017年10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高XX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四川某公司以高XX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四)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2258.45元。二、驳回高XX其他仲裁。原告高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被告四川某公司未为原告高XX购买200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原、被告双方确认除原告高XX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高XX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双方已结清。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原告高XX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2012年6月-2013年5月计算。工资表载明高XX该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3348元、3644元、3045元、3653元、3079元、3491元、3496元、4879元、1717元、2884元、4080元,共计:40341元。2013年6月工资表载明高XX应发工资为611元,该款实质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该工资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高XX补发561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高XX转款800元。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法﹝2015﹞21号)载明:伤残1-4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00元。《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法﹝2016﹞40号)载明:伤残1-4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30元。《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7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法﹝2015﹞37号)载明:伤残1-4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0元。

    再查,原告高XX因工伤向被告四川某公司借款,原告高XX认可收到借款金额为824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高XX共计向被告四川某公司还款577000元,该还款实际为原告高XX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

    原告高XX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治疗期间持有并使用张X(曾为被告四川某公司管理单位工伤事务人员)雅安市XX公司账号为01×××84的银行卡,该卡于2014年6月6日转入25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25000元通过银行WATM机(银行取款机)被提取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雅安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书》、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XX在被告四川某公司从事熔化工、操作工累计接尘9年,被诊断为矽肺三期,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高XX工伤赔偿主体的问题。

    原告高XX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四川某公司未为原告高XX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高XX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高XX平均工资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高XX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2012年6月-2013年5月期间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应计入该期间工资的款项问题,本院认为,1、工资表上载明的原告高XX2012年6月-2013年5月应发工资合计40341元,原、被告对计入无异,应计入该期间工资;2、工资表载明的高XX2013年6月应发工资611元,经审理查明该款实质为原告高XX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高XX补发561元,应计入该期间工资;3、2013年3月27日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高XX的转款800元,该款系原告高XX在被告四川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四川某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时一并向原告高XX支付的款项,被告四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款不是工资的证据,本院确认该款为工资,应计入该期间工资。故2012年6月-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41752元(40341元+611元+800元),原告高XX平均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79.33元。

    三、关于原告高XX工伤赔偿的问题。

    1、对原告高XX请求的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400元。原、被告对该笔费用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高XX未提交经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751.96元(3479.33元/月×12月),故对原告高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高XX伤残等级为三级,故原告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024.59元(3479.33元/月×23个月)。

    4、对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及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高XX于2014年7月31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其伤残津贴应从2014年8月起支付。(1)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伤残津贴应按2783.46元/月(3479.33元/月×80%)计付,该期间伤残津贴为13917.3元;(2)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应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法﹝2015﹞21号)每月增加伤残津贴300元,应按3083.46元/月计付,该期间伤残津贴为37001.52元;(3)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伤残津贴应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法﹝2015﹞40号)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30元,应按3313.46元/月计付,该期间伤残津贴为39761.52元;(4)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伤残津贴应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7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法﹝2015﹞37号)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0元,应按3503.46元/月计付,该期间伤残津贴为42041.52元,以上(1)-(4)合计132721.86元;(5)2018年1月的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并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6)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5、医疗器具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原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经确认需要配备医疗辅助器具的证据,故对原告高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XX工伤赔偿为256898.41元(2400元+41751.96元+80024.59元+132721.86元),并从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高XX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三、关于原告高XX主张的职业病补偿的问题。

    对原告高XX请求被告四川某公司补偿其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四川某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高XX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高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种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但赔偿范围应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高XX的工伤赔偿已能补足其实际损失,原告高XX再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高XX因工伤向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借款是否应在工伤赔偿款中抵扣的问题。

    原告高XX因工伤向被告四川某公司借款,庭审中,原告高XX认可借款824000元,不认可2014年6月6日的25000元借款,对该25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高XX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治疗期间持有并使用张X雅安市XX公司账号为01×××84的银行卡,该卡于2014年6月6日转入25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25000元通过银行WATM机被提取完毕的情况来看。原告高XX持卡期间,该卡转入25000元并被提取。现原告高XX提出未收到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XX收到该25000元借款,故原告高XX因工伤向被告借款金额为849000元(824000元+250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高XX向被告四川某公司借款849000元中的577000元为原告高XX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原、被告同意该577000元在借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高XX尚欠被告四川某公司借款为272000元(849000元-577000元),因双方就如何处理该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六、关于补缴200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形: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类型。本案中,原告高XX诉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高XX认可用人单位于2016年4月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从2016年4月起为原告高XX缴费了社会保险。据此,原告高XX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高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工伤保险待遇256898.41元,并从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高XX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高XX垫付,被告四川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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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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