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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劳动合同仅是雇佣关系,干活过程中受伤能否得到赔偿

双阳区人民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1294号

    原告:郭XX,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XX,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X与被告祖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被告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7.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暂合计:73859.7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待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后变更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做力工。2021年2月25日,被告让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XX干活时,因所在二楼有块木板腐烂,且被告没有提供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下一楼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垫付6057.24元后不愿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7.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复印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074.24元,误工费11154.97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2元,律师代理费13500元,合计277603.13元。

    祖XX辩称,1、原告列祖XX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伤害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伤害赔偿;2、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是劳务伤害赔偿纠纷,而是建筑物脱落造成的伤害责任纠纷,应当依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建筑物的所有人(XX厂)管理人李XX、使用人郭XX主张权利;3、本案原告是到施工现场前出现的伤害赔偿,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劳务关系,鉴于上述三点请法庭驳回或明示原告向伤害的责任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祖XX与郭XX口头达成协议,祖XX雇佣郭XX从事厂房吊棚工作,报酬为每天500元。2021年2月25日早上,祖XX驾车载乘郭XX、刘XX等工人到达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XX的施工现场,郭XX至厂房二层准备施工时,因二层地面铺设的胶合板碎裂而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祖XX当即将郭XX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门诊检查后,郭XX本人要求回双阳区治疗,当日,郭XX入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腰椎椎管狭窄,腰部挫伤,腹部挫伤,骨盆外伤,骶骨骨折。郭XX于2021年3月11日转入长春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外伤,腰椎椎管狭窄,骶5椎体骨折。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于2021年3月24日出院。其中在前卫医院发生检查费用1116元和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发生医疗费用6057.24元,均由祖XX垫付,祖XX另给付郭XX2000元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等。郭XX支出长春骨伤医院医疗费用68137.32元。郭XX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2500元。郭XX于2021年5月27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1.郭XX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情评为九级伤残;2.郭XX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人民币:3.郭XX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4.郭XX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郭XX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

    另查明,郭XX于1969年3月18日出生,其与妻子刘XX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郭微于1995年2月10日出生、长子郭帅男于2005年8月2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郭XX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人刘XX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祖XX个人雇佣郭XX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其向郭XX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日,郭XX随祖XX到达施工现场,并至建筑物的二层准备吊棚施工,能够认定郭XX系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郭XX坚持基于其与祖XX之间的劳务关系向祖XX主张损害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祖XX提出的郭XX应当向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XX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祖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防护责任,存在较大过错;郭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较多的工作经验,对工作环境是否安全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仅利用胶合板铺设的地面是否足以承受其在上面作业应有一定的判断和进行必要的探查,其未充分尽到以上注意义务,对于其自己损害亦存在过错,但程度较小。据此,本院酌定郭XX的损失由祖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郭XX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郭XX的诉讼请求的范围,郭XX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5310.56元(1116元+6057.24元+68137.32元);2.交通费5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4.复印费2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x27日);6.护理费10074.24元(3358.08元/月x3个月);7.误工费10857.79元[(3358.08元/月x3个月)+(3358.08元/月÷30日x7日)];8.营养费4500元(50元/日x90日);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残疾赔偿金129196元(32299元/年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帥男)7018.20元[(23394元/年x(18-15)x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6214.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3300元;13.律师代理费13500元,以上郭XX各项损失合计284479.19元,由祖XX赔偿80%即227XXXX8335元,扣除祖XX已经支付的8057.24元,尚需给付219526.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赔偿款219526.11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负担480元,由被告祖XX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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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双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27760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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