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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车发生交通事故,驾车司机逃逸,各项赔偿应该怎么算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公主岭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4民初1541号

    原告:张XX,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系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XX,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XX,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XXXX公司。

    负责人:丰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XX

    原告张XX与被告皮XX、李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召李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质参加诉讼。被告皮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家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火: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34.67元,以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673.9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残值后的物损为9200元,变更后合计为45.7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XX辩称,是皮XX的车,他是我朋友的父亲。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

    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出具正规发票,限额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报告按月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入院、出院及正规120急救车交通费票据。营养费按照30元每日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还有一方无责方,同意在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后,由我公司赔偿。刘X和战XX的票据不同意赔付,其他真实性无异议。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责方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赔偿扣除医保外用药剩余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18000/(180000+18000)比例承担。原告物损按照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2000+100)比例我担。本案中高XX为车辆驾驶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吉林省XX公司,车主为XX公司,应道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皮XX缺席来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公主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0年12月9日6时7分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号小型车辆沿伊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到尖山XX时与前方同方向张XX驾驶的蓄力车相撞,蓄力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高XX驾驶的吉AXXX号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牲畜当场死亡,李XX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高XX无责任。李X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号小型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皮XX,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XX驾驶的吉A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在吉林国文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下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吉林省XX公司鉴定,本次事故导致张XX骡子损失价格为13.000元,残值价格为3800元。

    本院认为,公主岭交警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子以确认,李XX负事故全责任。张XX、高XX无责任。李XX借用皮XX车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皮XX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皮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张XX遭受的人身损害先由XXXX公司与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XX承担赔偿。

    张XX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张XX主张的医疗费为15.333.67元,有门诊及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子以支持,对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x13日);3结合鉴定意见,张XX营养期限30日,其营养费900元(30元/日x30日);4.结合鉴定意见,张XX护理天数45日,其护理费5037.12元(335808元/月x1个月+3,358.08元/月÷30日x15日);

    5.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6.人伤及财产两次鉴定费共计7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5000元;8.结合鉴定意见,骡子的损失为9200元。综上,张XX合理损失共计XXX元,对张XX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7,533.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237.12元(护理费+交通

    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张XX合理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2170.07元[1800÷(1800+18000)X17.533.67元+18000÷(18000+180000)x5237.12元+100元];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00.72元[18000÷(1800+18000)x17533.67元+180000÷(18000+180000)x523712+2000元]。张XX超出交强险部分尚余合理损失19,100元,由李X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合理经济损失2,170.07元。

    二、XXXX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张XX合理经济损失22,700.72元。

    三、李XX赔偿张XX合理经济损失19,100元。

    四、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李XX负担452元,由张XX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营

    二〇二一年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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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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