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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遗嘱继承案一审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2107号

    原告:张X,男,19×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金广,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女,19×年×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

    被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X,女,19×年×月×日出生,系张X女儿。

    原告张X与被告吴X、张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继承人张X与吴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年×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X、一子张。被×继承人生前与吴X通过房改房方式共同购进拱墅区×房产并登记于双方名下。被继承人张X于2013年7月5日在西湖公证处立遗嘱,根据该遗嘱,拱墅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由张X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张X于2020年1月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吴X同意按被继承人遗嘱执行,张X多次与张X协商,张却拒不同意按遗嘱执行,不配合协助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中属于张的部分由原告张继承并与吴共同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没有与原告争夺房屋产权,也没有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双方并无纠纷。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径行提起诉讼。现母亲还在人世,原告却急着将房子过户,不让母亲安稳入住,还将被告告上法庭,没有人情可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表明其同意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XX夫妻关系,双方于19×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X、一子张X。2009年4月20日,张XX共同购进坐落于拱墅区×房产,并登记于双方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3年7月5日,被继承人张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XX进行遗嘱公证,遗嘱主要内容有:在我去世后,坐落于杭州市×我的产权由张X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张X于2020年×月×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在分割遗产的过程中,吴X同意按被继承人遗嘱执行。张X认为张X拒不同意按遗嘱执行、不配合协助过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中属于他的产权在其去世后由张X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该遗嘱合法有效,两被告对该遗嘱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张X已去世,原告有权依照该遗嘱继承张X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房屋中的产权。案涉房产登记在张X、吴X两人名下,属于共同共有,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发生后,应先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因属于共同共有,认定张、吴各拥有一半的产权,其中属于张所有的产权归原告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中属于张X的50%的产权由原告张X继承,该房屋由张X与吴X共同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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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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