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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人身损害需赔偿的各项费用。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01民初3310号

原告:XXX,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少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新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人民银行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

被告:潘XX,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人民银行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

被告:陈XX,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XX。

被告:江XX,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朝阳佳苑2号楼2单XX。

被告:于XX,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朝阳佳苑2号楼2单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XX。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新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何XX、潘XX、陈XX、江XX、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何XX、潘XX、江XX、于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XX、潘XX、陈XX、江XX、于XX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869.72元(医疗费34,361.72元、误工费52,731元、护理费1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9,676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承保的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15时40分,被告何XX驾驶新NXXX号小型面包车在阿克苏市前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灯箱4482号十字直行通过时,与在该十字由北向南由被告江XX驾驶的新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行通过时相碰,致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属于新修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无法识别信号灯,双方各执一词,致使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因原告系乘车人并无责任,被告何XX系被告潘XX雇佣驾驶员,原告为潘XX雇佣工人,新N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陈XX名下,由被告潘XX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被告江XX驾驶的新N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于XX名下,由被告江XX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因原告损失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何XX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意见,新NXXX号车辆由我驾驶,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XX,我系受被告潘XX雇佣,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垫付赔偿。

被告潘XX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系因对方车辆行驶车速过快导致,现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赔偿,驾驶人何XX系受我雇佣,本起事故的三名伤者赵XX、李XX及XXX等伤者的医疗费均由我垫付,大约50,000元左右。

被告陈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我系新NXXX号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该车辆系借给被告潘XX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及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XX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受伤也与其自身乘车未系安全带有关,原告本人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我方未向原告进行垫付赔偿。

被告于XX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受伤也与其自身乘车未系安全带有关,原告本人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我方未向原告进行垫付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新N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0,000元;新N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未具体划分双方责任,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进行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及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4张、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合计19,418.18元,其中包含被告潘XX垫付的13.712.24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治疗中医嘱明确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应另外计算97天的事实。被告何XX、潘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XX、于XX对该证据表示看不懂,不认可。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中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无异议,对120元的门诊票据不认可,认为治疗明细不详。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中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以上费用均发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就诊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被告何XX、潘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江XX、于XX对证据该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结论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与鉴定结论不符。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江XX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成立,故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对双方观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300元,但票据仅有10元的事实。被告何XX、潘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江XX、于XX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当以10元计算。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参照原告住院天数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交通票据10元,但其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实属必要,故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元。

4.原告提交第一人民医院2021年9月16日门诊票据一张、火车票两张、出租车票一组及餐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门诊复查产生361元,现治疗已经全部结束,二次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493元、餐饮费20元,包含被告江XX垫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何XX、潘XX、江XX、于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费用应由鉴定申请人负担,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认定,原告属于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告何XX、潘XX、江XX、于XX、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原告提交声明四份,用以证明新NXXX号车辆中另外四名伤者何XX、汤XX、黄XX、潘X因受伤损失较小,且均由潘XX赔偿完毕,现自愿放弃通过诉讼主张事故赔偿权利的事实。被告何XX、潘XX、江XX、于XX、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7.原告提交肇事车辆驾驶人何XX及江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何XX驾驶的新N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XX,江XX驾驶的新N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XX的事实。被告何XX、潘XX、江XX、于XX、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8.被告XX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用以证明新NX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新NX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险每座10,000元,保险公司在以上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何XX、潘XX、江XX、于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何XX、潘XX、陈XX、江XX、于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江XX、于XX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异议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肩关节损伤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1,940元,复庭质证时,原告及被告何XX,潘XX、江XX、于XX、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何XX驾驶新NXXX号小型面包车在阿克苏市前进XX由东向西行驶至灯箱4482号十字直行通过时,与在该十字由北向南江XX驾驶的新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行通过时相碰,致驾驶人何XX、江XX及新NXXX号车辆乘车人XXX、李XX、黄XX、赵XX、潘X,汤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65290142XXXX2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由于事发路段为新修道路,该十字未安装监控设施,有一监控视频距离较远,无法识别该路段交通信号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各持说词,故无法进行事故认定。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4,603.34元(包含被告潘XX垫付13,712.24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粉碎性)、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体壹月,按时换药及拆线,适当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我院随访。2021年5月20日,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继续治疗7天,至2021年5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4,814.84元,经诊断为:骨折病类(气滞血瘀)、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后医嘱:1.切口初愈,有感染可能,须继续巩固治疗;2.三月内禁忌剧烈运动,以免骨再折、内固定疲劳断裂;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21年9月16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361元。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产生交通费200元。

原告在首次出院后,曾于2020年9月29日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新振兴[2020]法临鉴字第06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结构破坏,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80元。庭审中,因被告江XX、于XX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中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异议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9月23日,该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肩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次鉴定期间,产生鉴定费1,940元。另在被告江XX垫付的1,000元中,原告支出交通费493元、餐饮费2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为新NXXX号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XX系被告潘XX的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被告于XX为新N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八人受伤,其中新NXXX号车辆中四名伤者何XX、黄XX、潘X、汤XX因损失较小,且均已由被告潘XX赔偿完毕,故自愿申请放弃主张诉讼赔偿的权利;该车辆中其余三名伤者赵XX、XXX、李XX已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各原告的利益,依法分配新NXXX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将三原告所涉案件合并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认定;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有无合法依据。本案被告何XX驾驶新NXXX号车与被告江XX驾驶的新NXXX号车相碰,致新NXXX号车辆乘车人赵XX、XXX、李XX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虽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调查,但因事发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无法识别交通信号灯,而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又各执一词,故未能进行事故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确认驾驶人何XX与江XX应分别系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江XX虽提出原告受伤系与其自身未系安全带有关,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作为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XX系被告潘XX的雇佣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XX在为潘XX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XX作为何XX的雇主,理应对其雇佣人员何XX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XX驾驶的新N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XX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为本起事故新NXXX号车辆受伤人员中何XX、黄XX、潘X、汤XX已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放弃要求赔偿,故本院应对该车其余三名伤者赵XX、XXX、李XX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金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驾驶人江XX及被告潘XX分别承担。因新NXXX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人每座限额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潘XX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承担赔偿责任。因二次鉴定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并无改变,故二次鉴定费用1,940元由被告江XX承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共513元,已由江XX垫付1,000元,故由江XX负担,剩余垫付费用487元应在江XX应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扣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2,180元,本院依据采信认定范围酌定支持1,580元。原告XXX、李XX产生的鉴定费损失,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驾驶人江XX及被告潘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XXX的损失为:医疗费19,7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9,160元(120天×243元/天)、护理费14,580元(60天×243元/天)、伤残赔偿金69,676元(34,838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合计140,830.18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634.18元;其中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4,616元。

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88,695元(365天×243元/天)、护理费36,450元(150天×243元/天)、伤残赔偿金139,352元(34,838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58元、后续治疗费5,755.46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合计297,385.75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6,450.75元;其中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69,655元。

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赵XX的损失为:医疗费4,787元、误工费6,804元(28天×243元/天)、护理费3,159元(13天×2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以上合计16,89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927元;其中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计9,963元。

原告XXX、李XX、赵XX三案件中,医疗费损失赔偿总额为58,011.93元,死亡伤残损失赔偿总额为394,234元。三原告在新N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

XXX4,246.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4,634.18元÷58,011.93元)】;

李XX4,559.5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6,450.75元÷58,011.93元)】;

赵XX1,194.0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6,927元÷58,011.93元)】;

三原告在新N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部分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

XXX31,980.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x(114,616元÷394,234元)】;

李XX75,239.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269,655元÷394,234元)】;

赵XX2,779.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9,963元÷394,234元)】。

以上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即:XXX104,603.38元(140,830.18元-4,246.40元-31,980.40元)、李XX217,586.51元(297,385.75元-4,559.54元-75,239.70元)、赵XX12,916.04元(16,890元-1,194.06元-2,779.90元),由驾驶人江XX、被告潘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三原告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各承担原告XXX52,301.69元、李XX108,793.26元、赵XX6,458.02元。新NXXX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乘客座位险为每人每座10,000元,由该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潘XX应当承担的三原告损失分别赔偿,超出部分由潘XX个人进行赔偿。经核算被告潘XX在扣除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金后,应分别承担原告赔偿金为XXX42,301.69元、李XX98,793.26元,对原告赵XX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XX及被告于XX虽分别为新NXXX号、新NXXX号车辆所有人,但其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潘XX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712.24元,应在潘XX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折抵扣减。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新NXXX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人身损害赔偿金36,226.8元(4,246.40元+31,98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新NXXX号车辆车上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三、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8,589.45元(52,301.69元-10,000元-垫付款13,712.24元);

四、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代礼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1,814.69元(104,603.38元×50%-重新鉴定垫付款487元);

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潘XX负担579.5元,被告江XX负担5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黄延敏

人民陪审员李宗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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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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