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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签署时应注意适用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19日电气与XX公司签署《购销合同》,XX公司向电气公司购买SVG设备,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要求设备通过XX省电力及国网的验收、质保期等内容。恶童签署后,电气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交付设备,XX公司也支付了预付款及到货款,且设备于2018年6月28日投运。

    因XX公司为支付投运款、质保金,电气公司于2021年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接受电气公司的委托,并针对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条件约定进行了分析。XX公司应诉辩称:因电气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运行的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剩余货款不应支付。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电气公司对设备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后,XX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且确认收到了电气公司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发票后才能支付;质保金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支付。设备至今未通过XX电网的验收。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分析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明确向法院解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兜底性约定,两个款项均约定了或货到现场**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即明确了当货到现场时间与验收时间出现了无法一致的时候,以先到时间为准,而且设备已经投运,项目已经并网使用,在质保期内,XX公司未向电气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应当支付。至于未通过XX电网的验收问题,因项目位于吉林洮南,不隶属于XX电网管辖,故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且此条款属于XX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中的格式条款,应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可了原告方的意见,予以支持了原告的诉请。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仍维持了原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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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8416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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