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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人何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并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天心区XX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户兆华,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并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天心区XX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XX,湖南XX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XX以长天检诉刑诉(2020)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俞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XX指派检察员张XX、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XX指控:
2016年8月起,被告人何XX、俞XX先后来到长沙,加入以“1040阳光工程”(又名“连锁业”)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收取人民币3.68万元至12.92万元不等的投资款(按份额投资,每份人民币3800元)获取加入资格,人员主要分布在本市天心区凯富曼城、山城XX、山水印象、雨花区洪塘佳XX等多个小区。经查,该传销组织并没有实际的产品,对外以纯资本连锁经营——投入69800元回报1040万元为吸引,并积极发展下线(每人最多直接发展3人)进行非法提成获利,且该组织内部具有严格的五级三晋制返利模式(五级:实习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三进制:份额到达10份以上由业务员晋升主任;份额达到65份以上由主任晋升经理;份额达到600份以上由经理晋升老总)。
一、被告人何XX经孙XX(另案处理)介绍,自2016年8月正式加入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7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发展下线俞XX、段XX(另案处理),间接发展下线邵X、张X、叶XX、侯X、王XX、黄X(均另案处理)等70余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3万余元;
二、被告人俞XX经被告人何XX介绍,自2016年9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8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发展下线邵X、叶XX,间接发展下线侯X、王XX等30余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XX、俞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何XX银行账户资金260947元,冻结被告人俞XX银行账户21983元。
该院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XX、俞XX组织、领导以“连锁业经营”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俞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俞XX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从宽处理制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俞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冻结的款物,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也无异议,仅表示报警时都不知道涉及传销,是因经济纠纷害怕而报警。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俞XX在被邵X带人堵在租房后主动报警,到公安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本传销组织中作用不大,且本案中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或胁迫的行为,希望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XX在不知道自己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俞XX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又主动离开传销组织,有犯罪中止的意思表示,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俞XX的犯罪事实属实,且被告人何XX、俞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上下线结构图、银行流水、户籍资料、证人邵X、段XX、侯X、段X2、田X、姚X、单X、张X、黄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XX、俞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俞XX组织、领导以“连锁业经营”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何XX、俞XX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XX、俞XX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俞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认为自己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而报警,不具有因犯罪而自动投案的意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俞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何XX人民币26.0947万元,被告人俞XX人民币2.1983万元予以折抵各自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何XX违法所得人民币16.9053万元,被告人俞XX违法所得人民币7.801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煜
人民陪审员 郑 琳
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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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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