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后,停运损失主张。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3010号
原告:孟XX,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界家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XX。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任XX、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娜、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42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任XX驾驶冀E×××××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723M+8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孟XX驾驶停在行车道内排队等待出站车牌号为冀E×××××(冀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X负主要责任,孟XX负次要责任。经查,冀E×××××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邢台市瑞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因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与被告无法达成协商,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任XX、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2.本次事故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00元(营运损失待鉴定后追加),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02民初975号判决,支持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068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请,不得再次提出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6时50分许,在京港澳高XX723KM+800M(西幅),被告任XX驾驶冀E×××××重型厢式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孟XX驾驶停在行车道内排队等待出站车牌号为冀E×××××(冀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任XX受伤和两车以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3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XXXX9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负主要责任,孟XX负次要责任。2020年6月12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部分作出了处理,判决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向原告孟XX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20683元,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22日,中XX公司作出停运损失金额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此次事故造成冀E×××××/冀EXXX营运货车营运损失日损失为1241.35元,29天的停运损失共计为38703.4元。原告孟XX为此支出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冀E×××××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的第4110XXXX9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XX在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孟XX驾驶车辆受损,对原告孟XX的相应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冀E×××××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虽对原告孟XX的营运货车停运损失金额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孟XX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孟XX驾驶的冀E×××××(冀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时间为15日。对原告孟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停运损失费18620.25元(1241.35元/日×15日)、停运损失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20520.25元。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共计20520.2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共计20520.25元。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任XX负担157元,由原告孟XX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凤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XX


其他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