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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车辆全损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534号
原告:李XX,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信都区冶金南XX。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350000元、施救费15800元、路产损失28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孟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冀X×××××车在黄石高速黄骅方向,与陈XX驾驶的货车及程XX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慢车道连环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护栏相撞并起火燃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冀X×××××车所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司机孟XX和同车人彭XX受伤。经高速交警勘查认定,孟XX负事故主要责任,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冀X×××××车辆报废,车上两名司机受伤,还造成路产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四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方交强险不足部分;若按保险合同判决车损部分,原告方应提供对方车辆驾驶人、车主及保险信息,不同意人伤部分代位。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12时50分许,孟XX驾驶冀X×××××-冀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31公里+20米处与陈XX驾驶的津C×××××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程XX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慢车道连环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护栏相撞并起火燃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X×××××-冀X×××××号车和津C×××××号车所运货物受损,路产损失,津C×××××号车驾驶人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事故赔偿路产损坏赔偿费28495元,支付施救费15800元。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关于冀X×××××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约定车牌号为冀X×××××的车辆损失已达到推定全损程度,对受损车辆按350000元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残值及所有权归属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委托拍卖公司对车辆进行拍卖处理。经上海XX公司拍卖,成交价为38500元。
另查明,冀X×××××车辆登记在邢台弘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3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出路产损坏赔偿费28,49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11,500元(350,000元-38,500元)。施救费15,8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对方交强险不足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311,500元。
二、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施救费15,800元。
三、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路产损坏赔偿费28,495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计3,760元,由原告李XX承担370元,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同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尹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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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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