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45422号

    原告:曹XX,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世茂东一号新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XX。

    负责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上海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1-人民币28,8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月]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20元;5.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故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申请了两项鉴定,一项没有鉴定出来,故鉴定费应当各半承担。原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4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班次12小时(做一休一),其中包含1小时用餐,1小时休息,实际工作量10小时。被告当月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

    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曹XX同志:因我司与甲方合同终止,机构撤销,你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企业拟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于6月30日,完成岗位工作交接”。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95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2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保安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合同第2页、第3页是否同一打印机打印及第3页中曹XX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保安劳动合同中的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不是同一机具印制形成,对第3页上乙方签字处“曹XX”签名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该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394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25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L96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银行账号自2018年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之前亦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但银行交易明细中无法显示交易对方名称或账号;

    2、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及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被告的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时,被告自认原告201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从而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决定时并不知晓原告曾于2018年2月向被告提岀过离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3月4

    日签订的离退证明及工资结算明细单,上载:“兹有我公司曹XX同志,因家中原因自愿提岀辞职。双方确认劳动报酬已全部结算,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离退手续已办齐。自今日起劳动关系结束,特此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站算,并在离退证明下方签订了工资结算明细单,该明细单中确认原告2月份出勤28天,加班6天,计4,420元,补发1,400元,合计5,820元,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曾于2018年3月4日因原告提出辞职而终止,之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该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起始时间“2018年3月1日"系人事笔误,实际应为2018年3月4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应被告要求填写,实际原告并未离职。工资结算明细单中确认原告2018年2月工资28天,即一直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说明原告的工作从未间断。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保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

    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首先,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曾签订过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0的保安劳动合同,故在合同到期时,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而非被告违法解除。但经鉴定,该保安劳动合同上的前两页与第三页签字页并非同一打印机打印,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合同到期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提交的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保安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釆信。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以机构撤销及劳动合同届满为由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关于原告的在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起向其支付工资,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故对原告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无法釆信。被告认为原告系2018年3月4日入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至迟于2018年1月已开始向原告支付工资,与被告陈述不符。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被告自认原告201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8

    年2月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4日因原告提出辞职而终止,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资结算明细单中显示原告2018年2月出勤天数为28天,即原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2月28日,而双方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起始时间约定为2018年3月1日,故实际双方并未于2018年3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确曾于2018年2月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6月30日方才解除。再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4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故原告主张的日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结合原告的在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5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6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栽裁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5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60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

    四、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鉴定费3,300元;

    五、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圣安卫嘉保

    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劳动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