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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不认伤残,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258号汇金财富XX1306-1308、1401-1408。
负责人: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9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昆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陈X、陈X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XX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XX、陈X、陈XX、赵X承担。事实和理由:1.昆山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昆山XX公司对曹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请求对曹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昆山XX公司所提异议及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直接作出判决错误;2.曹XX并未提供工资清单,一审认定并判决其承担误工费错误。
曹XX辩称,1.昆山XX公司未提供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2.曹XX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陈X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亦未作书面答辩。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赵X、陈XX、昆山XX公司赔偿曹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76,338.35元;2.判令昆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昆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付或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陈X、陈XX、赵X全部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陈X、陈XX、赵X、昆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陈X驾驶苏HXXX小型轿车由永兴县XX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太和XX方向,17时50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XX清水村路段时,陈X驾驶车辆将在前方道路旁边行走的曹XX撞倒,造成曹XX受伤,苏HXX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9)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XX被送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3,134.77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我院随诊。2019年2月12日,曹XX转往湖南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89,171.02元,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西医诊断:①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②右侧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并半脱位;③右侧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④左侧腓骨骨折;⑤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⑥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暂时双下肢不负重,多卧床休息,坚持床上功能锻炼;保持创面干燥清洁,预防外固定针眼感染和护理;2.继续外支架胫骨延长方案,定期我院骨伤科门诊教授复查;3.患者右胫骨平台骨折和后交叉韧带骨折,定期骨伤科门诊复查,日后膝关节存在创伤性关节炎、膝关节不稳定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治疗;4.出院带药;5.不适随诊。2019年6月10日,曹XX因右胫骨缺损骨搬移术后4月进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108.19元,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病;中医证型:气滞血瘀症;2.西医诊断:①右胫骨缺损骨搬移术后;②右侧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③左侧腓骨骨折;④左距骨骨折;⑤颅脑损伤恢复期。出院医嘱:1.避免下肢负重3月,行右踝屈曲运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保持伤口干燥一周,注意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拆线处理;3.继续辅以活血化瘀及接骨续筋等对症治疗;4.1-2月后带片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20年3月30日,原告以外固定支架已达期限进入湖南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986.29元,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西医诊断:①右胫骨缺损骨搬移术后;②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恢复期;③左侧腓骨骨折恢复期;④左距骨骨折恢复期;⑤颅内损伤恢复期。出院医嘱:1.加强踝关节背屈曲功能锻炼,建议康复治疗;2.踝关节背伸受限,康复后仍旧受限,日后可考虑手术矫正;3.继续保持伤口干燥1周、注意伤口换药;4.继续辅予活血化瘀及接骨续筋对症治疗;5.颅脑损伤后目前复查未见特殊依次,常反复颅脑不适,建议定期神经外科诊查随访;6.不适随诊。2020年5月14日,经曹XX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XX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误工期酌情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300日,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曹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其所请。另查明:1.苏HXXX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X,该车辆在昆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0日00时至2019年12月19日24时)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3日00时至2019年12月2日24时);2.曹XX之女袁X甲2010年1月17日出生、袁X乙2012年11月15日出生;3.赵X向曹XX支付了59,128.99元;昆山XX公司向曹XX支付了10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的划分;二、曹XX损失的计算。一、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HXXX小型轿车在昆山XX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曹XX的损失应由昆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HXXX小型轿车在昆山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陈X应承担部分由昆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X赔偿。曹XX、陈X、陈XX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赵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曹XX要求赵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陈XX作为投保人,为苏H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履行了投保义务,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曹XX要求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二、曹XX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本案曹XX的上述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曹XX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统计数据,确定曹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427.28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曹XX请求赔偿7760元在应赔偿的限额之内,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曹XX的病情及住院时间认定为2880元;5.误工费,曹XX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曹XX于2019年1月30日受伤,2020年5月14日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69天,计算为53,153.33元(3400元/月÷30天×469天);6.护理费,曹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曹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0日,计算为54,917.26元(66,816元/年÷365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5,304.8元(39,842元/年×20年×22%);8.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曹XX于2020年5月14日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曹XX之女袁X甲2010年1月1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曹XX之女袁X乙2012年11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1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袁X甲的生活费计算为23,693.12元(26,924元/年×8年×22%÷2人),袁X乙的生活费计算为32,578.04元,(26,924元/年×11年×22%÷2人),合计为56,271.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曹XX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数综合认定为12,000元;11.交通费,结合曹XX的住院次数、就医地点、伤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酌定为7400元(含转院车费);12.鉴定费2416元。以上合计513,809.83元。其中1、2、3、4项由昆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第5、6、7、8、9、10、11项由昆山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393,809.83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陈X全部承担,因苏HXXX小型轿车在昆山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款项由昆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故昆山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曹XX赔偿513,809.83元(10,000元+110,000元+393,809.83元);因赵X已向曹XX赔偿59,128.99元,昆山XX公司已赔偿曹XX109,000元,故昆山XX公司还应赔偿曹XX345,680.84元(513,809.83元-59,128.99元-109,000元)。赵X可就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向昆山XX公司另行主张理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XX公司向曹XX赔偿各项损失345,680.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3元,由陈X负担3243元,由曹XX负担2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不支持昆山XX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昆山XX公司认为曹XX伤残程度未达到九级伤残标准且曹XX伤情未稳定,伤残鉴定的时间违反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案涉鉴定意见系曹XX治疗出院后所作,且鉴定机构依据曹XX医院治疗结果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确认,该伤残等级的认定未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本院对曹XX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昆山XX公司并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和不应被采信的证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昆山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对昆山XX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昆山XX公司主张不应当以九级伤残为计算标准,且曹XX未提供收入证明,对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查,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系一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的结果,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正是依据曹XX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案涉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昆山XX公司主张案涉误工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映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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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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