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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理力争,帮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取得合理赔偿,并二审维持原判。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XXA座。
负责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XX,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XX河间市人,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龙华店乡龙华XX。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东环路东XX。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傅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1126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改判金额为60343.4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后续治疗费判决不合理。判决认定谢XX后续治疗费31000元(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既然是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那么就应当待谢XX后续治疗行为发生后,凭医药费正式发票,再行主张赔偿,而不应判决上诉人先行赔付。二、谢XX父亲刚满60岁,不应当计算赡养费29334.9元,人损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赡养费必须同时符合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一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孤证,且根据永州市司法实践,不能仅凭村委会证明孤证认定。故一审认定谢XX父亲赡养费,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司法意见书,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答辩人提交的司法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司法意见书明确载明,答辩人后续的康复费用需要6000元,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2.5万元,因此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答辩人的后续治理费用为3.1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并不以实际发生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四,也就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已充分的证明答辩人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请二审法院依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XX、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共计576869.69元保险公司案发后垫付50000元,司机垫付59000元,上述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7869.69;二、判令四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J3××××)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傅XX驾驶冀J3××××(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至厦蓉高XX733KM-100M处,遇前方停在应急车道执行公务由原告谢XX驾驶的湘AP××××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被告傅XX疲劳驾驶打瞌睡,未及时修正车辆方向,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谢XX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九嶷山大队认定,被告傅XX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谢XX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山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09.39元,因原告受伤严重于当日转院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06405.93元,后原告又转院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35013.4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6000-31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另查明,被告河北XX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3××××的所有者,被告XX公司系挂车冀J××××挂的
所有者;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3××××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原告谢XX育有一个女儿刘XX于2017年10月29日出生,其父谢XX于1959年4月19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4、被告傅XX垫付了医药费59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了70000元,其中5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即傅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原告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6828.72元;2、后期治疗费31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59天)=104天=10400元,原告诉请6240元,从其诉请;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日,即护理费44693元/年÷365天/年×150天=18367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营养费法院确定为4500元为宜;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7、误工费3800元÷30天×365天=46233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谢XX自2018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9842元/年×20年×21%=16733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一个女儿抚养费: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69元/年×16年×0.21÷2=23467.92元;其父谢XX赡养费: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69元/年×20年×0.21÷2)=29334.9元;合计52802.82元】;11、司法鉴定费2916元。以上损失共计488423.94元。扣减被告平安XX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傅XX为原告垫付的59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平安XX公司予以返还。鉴定费2916元由被告傅XX、河北XX公司、河间市XX公司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6507.9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傅XX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三、由被告傅XX、河北XX公司、河间市XX公司赔偿原告谢XX鉴定费2916元;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原则上只针对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XX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6000元-31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XX后期医疗费用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审查,谢XX父亲已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谢XX父亲的赡养费为2933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李秋云
审判员  万竹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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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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