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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法院判决赔偿23万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7日0时23分,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西口,张XX驾驶京BT****小型轿车和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京BT****车辆左侧接触,致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

    某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通支队某某村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张XX为次要责任。张XX事发时驾车系执行某某公司工作任务,京BT****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赴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30日,实际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4)、腰椎横突骨折(L2)、脊柱骨关节病、软组织挫伤等。建议戴支具保护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0-12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前往某某总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佩戴支具保护4-6周,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了上述诊疗机构医疗费87780.83元、救护车费18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34天护理费7820元(230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4.5天的护理费3770元(260元/天)。原告还购买了矫形器,花费1600元。

    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某某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二、案情经过:

    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侯义民解决事故后续理赔事宜为其量身定制了理赔解决方案,张XX,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某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接到案件后我所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团队迅速响应及时对案情进入分析梳理。

    张XX辩称:事发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可,我是某某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和某某公司一致。某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可,张XX是我公司职员,认可职务行为,京BT****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应由某某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算,鉴定结论认可,护理费发票应与护理协议相对应,鉴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事发后出生的,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某某保险辩称:京BT****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是某某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事发时驾车系执行某某公司工作任务,其驾驶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按30%主张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询《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但按上限主张90日营养期没有依据,本院酌情取中按75日认定营养费3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之妻已经怀孕,其女胡XX出生后即与原告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原告需对胡XX承担扶养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减损,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胡XX的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按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903元/年标准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88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救护车费在交通费中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另结合其就诊及复查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9890元、残疾赔偿金147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8000元;二、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23559.25元、残疾赔偿金7911.21元、鉴定费690元,以上共计3216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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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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