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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宁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21民初2744号
原告:安XX,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XX: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李XX,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
被告:铜川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XX。
法定代表XX: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XX。
负责XX: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董XX,陕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XX,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山西省汾阳市XX。
被告:武XX,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山西省汾阳市XX。
被告: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马西XX。
经营者:邢XX,系该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XX。
负责XX:宋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XX,男,1952年5月4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中宁县。
原告安XX与被告李XX、李XX、铜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程XX、武XX、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郭建萍,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董XX,被告程XX、武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XX公司、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李XX、铜川XX公司、程XX、武XX、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806.89元〔其中:⑴医疗费69320.9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⑶误工费28835.60元(42100元/年÷365天×250天);⑷护理费14040元(117元/天×120天);⑸营养费15000元(100元×150天);⑹残疾赔偿金65167.20元(27153元/年×20年×12%);⑺被扶养XX生活费2741.52元(9138.4元∕年×12%×5年÷2XX);⑻鉴定费16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⑽交通费2811.50元;⑾住宿费500元;⑿手术麻醉意外伤害险79.12元;⒀档案复印费111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铜川XX公司的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B26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50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宁E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程XX驾驶被告武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文水XXX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K85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宁EXXX号小型轿车乘坐XX安XX和被告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XX、被告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XX先后在同心县XX民医院、红寺堡区XX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原告安XX的损伤经医师诊断为:一、多发骨折:1.左侧桡骨骨折;2.右侧股骨头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4.腰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二、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线样骨折;三、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四、急性闭合腹部损伤:肝挫伤;五、多处皮肤裂伤;六、鼻骨骨折;七、双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原告安XX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共计69320.95元。经银川市第一XX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XX经治疗后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其误工期为25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XX、杨XX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其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铜川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XX虽无责任,但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受被告李XX雇佣驾驶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B26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李XX实际所有的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26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铜川XX公司运营。该机动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对此起事故给原告安XX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铜川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系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26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XX雇佣被告李XX驾驶该机动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李XX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铜川XX公司的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26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安XX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铜川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均属实。该公司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预付了此起事故另一受害XX杨XX医疗费10000元。该机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此起事故中另一受害XX杨XX预留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90%计算,其余10%由双方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档案复印费、手术麻醉意外伤害险应由被告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程XX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XX辩称,被告程XX对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程XX受雇于被告武XX驾驶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文水XXX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程XX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其对原告安XX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XX辩称,被告武XX系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程XX是被告武XX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该机动车辆挂靠在被告文水XXX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起事故给原告安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水X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程XX驾驶的被告武XX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文水XXX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超出122000元,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任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未超出122000元,则该公司依照1︰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X给原告安XX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杨XX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档案复印费收据、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住宿费收据及证明一份。经法庭质证、审核,原告安XX向法庭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和乘车区间,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安XX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乘车前往医院救治,多次转院、住院治疗损伤,对其支出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以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其主张住宿费的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安XX在医院住院治疗损伤期间,伤势较重,确需近亲属陪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以酌情支持500元较为适宜。对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转账付款计算机信息及被告杨XX向法庭提交的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李XX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铜川XX公司的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B26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50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宁E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程XX驾驶的被告武XX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文水XXX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K85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宁EXXX号小型轿车乘坐XX安XX和被告杨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X、安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XX先后在同心县XX民医院、红寺堡区XX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8718.83元。期间,被告杨XX为原告安XX已垫付医疗费共计4万元。经银川市第一XX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XX经治疗后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其误工期为25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
同时查明,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李XX受雇于被告李XX驾驶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B26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李XX实际所有的挂靠在铜川XX公司的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在该公司承保的陕BXXX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预付受害XX杨XX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XX系被告武XX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程XX受雇于被告武XX驾驶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K85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武XX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文水县XXX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安XX的母亲谢XX出生于1942年5月7日,户口类别为乡村家庭户,其生育有安XX、安彩兰两女儿,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安XX对其母亲谢XX负有法定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B266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雨天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XX、安XX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70%比30%划分被告李XX、杨XX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的比例较为公平。即对此起事故发生被告李XX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XX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安XX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XX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其主张的营养应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XX生活费过高,应予以调整;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以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其主张的复印费、手术意外伤害保险系原告因此起事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XX员XX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经核,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安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756.21元〔其中:⑴医疗费68718.83元;⑵误工费28835.62元(42100元/年÷365天×250天);⑶护理费13841.10元(42100元∕年÷365天×120天);⑷交通费2000元;⑸住宿费500元;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⑺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⑻残疾赔偿金59736.60元(27153元/年×20年×11%);⑼被扶养XX生活费2513.06元(9138.4元∕年×11%×5年÷2XX);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⑾鉴定费1600元;⑿档案复印费111元;⒀手术意外伤害保险费50元〕。被告李XX驾驶的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被告程XX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起事故给原告安XX及受害XX杨XX(另案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安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XX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0元(120000元÷2XX)。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各项损失6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安XX主张的鉴定费、档案复印费、手术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投保XX、侵权XX承担。即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XX、杨XX按上述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李XX从事雇佣活动中致XX损害,其雇主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安XX鉴定费、档案复印费、手术意外伤害保险费1232.70元(1761元×70%);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安XX鉴定费、档案复印费、手术意外伤害保险费528.30元(1761元×30%)。对原告安XX剩余损失117995.21元(185756.21元-60000元-6000元-1761元),由被告XX公司、杨XX按照70%比30%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XX损失82596.65元(117995.21元×70%);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安XX损失35398.56元(117995.21元×30%)。对原告安XX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X、李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XX辩解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预付给受害XX杨XX的医疗费10000元另案处理。被告程XX、武XX、XX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XX、李XX、铜川XX公司、文水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XX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0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XX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96.65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XX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安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XX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398.56元;赔偿鉴定费、档案复印费、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528.30元,共计35926.86元。事故发后,被告杨XX向原告安XX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本项差额部分,应从原告安XX所得第一项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被告杨XX;
五、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XX鉴定费、档案复印费、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共计1232.7元;
六、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元,由被告杨XX负担205元,由被告李XX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XX民法院。
当事XX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XX可申请XX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纪成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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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中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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