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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3415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三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82648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发生的174248元货款自2016年12月31日,2017年发生的货款8084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XX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载明其欠原告货款数额,应视为对被告XX公司债务的加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XX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国XX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回单、XX公司询证函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3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XX公司所属牧区发送兽药,上述牧区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货款金额。2017年9月29日,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XX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6年未付金额110720元,2017年未付金额846800元,并注明含15年16年技术牧场货款共计25128元。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函,列明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与原告发生的相关信息,其中采购金额合计846800、已回票金额合计808400、未回票金额38400、未付款金额(已开票未付款919120、未开票未付款38400)。

    另查,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送兽药,被告XX公司曾支付原告货款,并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XX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982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能举证双方有约定,被告XX公司仅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确认了未付金额,并未承诺付款时间也未填写对账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欠款问题主动向原告发函确认,表明其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98264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0元,由XX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XX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蔡XX

    书记员郭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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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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