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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XX公司诉黎x等借款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02民初3670号
原告:百色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0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1720228K。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X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社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000MA5K9DH31W。
法定代表人:黎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黎X,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黄XX,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XX,现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百色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黎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黎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4‰上浮50%支付罚息97448.7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2018年3月26日);以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4‰上浮50%支付罚息38233.44元(自2018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止,合计135682.14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黎X、黄XX对以上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黎X提供的位于百色市金湾新城XX的房产和本田锋范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M2658B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担保范围内就其变价所得或折价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黄XX提供的位于田阳县块生地的房产(权属证编号: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担保范围内就其变价所得或折价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34‰,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证号为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与被告黎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黎X名下位于金湾新城XX的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与被告黎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黎X名下本田锋范轿车一辆为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另,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黎X、黄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X、黄XX对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30万元,但被告XX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2018年3月27日,被告XX公司支付10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截止2018年10月20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万元,罚息分两笔,一笔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26日止为97448.7元,另一笔以2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为38233.44元(已扣减2000元),合计135682.14元,后续罚息另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黎X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黄XX辩称,其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的借款债务应先行用被告XX公司、黎X的财产偿还。被告XX公司、黎X不能偿清借款本金30万元的,方由其对不能偿清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其可提供每月工资收入的3000元用于还款,其余工资收入应供其家庭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百广惠]借字第72号)、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三份(编号:2015年[百广惠]抵字第72-1、2、3号)、《保证合同》两份(编号:2015年[百广惠]保字第72-1、2号)、贷款发放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贷款逾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百广惠]借字第7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3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黎X、黄XX(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X、黄XX为被告XX公司(借款人)涉《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黄XX(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XX以其位于田阳县块生地的房产(房产证号:阳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XX公司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黎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2015年(百广惠)抵字第72-2号、72-3号),分别约定被告黎X以其位于金湾新城XX房地产、丰田锋范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M2658BXXX)为被告XX公司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三份抵押合同第三条“抵押财产登记”均约定由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均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具备时生效:1、抵押人签字(签押人为自然人的情形)/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抵押人为非自然人的情形);2、抵押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3、涉及本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三份抵押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机动车抵押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XX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8年3月27日,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罚息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黄XX、黎X名下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本金,被告XX公司逾期未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34‰上浮50%(年利率24.012%)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应向原告支付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分别与被告黎X、黄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X、黄XX是被告XX公司借款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黎X、黄XX应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黎X、黄XX分别与原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属附生效条件合同。根据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涉案田阳县块生地上房产、金湾新城XX房、丰田锋范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M2658BXXX)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是对应抵押合同生效要件之一。现以上财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抵押权未设立是被告黎X或黄XX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造成,故本案三份抵押合同未生效。因以丰田锋范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M2658BXXX)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未生效,该车辆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设物作为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田阳县块生地上房产、金湾新城XX房的不动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对应抵押合同未生效,故以上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未设立。因原告不享有以上不动产、车辆抵押权,其主张对以上不动产、车辆折抵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百色市XX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百色市XX公司支付罚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8年3月26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减2000元);
三、被告黎X、黄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百色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元,保全费2648元,共计10092元,由被告XX公司、黎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XXX)。
审 判 长  罗婷巍
人民陪审员  杨春翔
人民陪审员  刘维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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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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