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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维护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03民初785号

    原告∶周XX,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律师,贵州XX律师。

    被告∶玉林市XX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900MA5N3B468Q。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X,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0524198XXX0253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玉林市XX公司、被告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被告玉林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被告玉林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胡XX签订的赔偿协议;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810元(残疾赔偿金7171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5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赵XX介绍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新XX玉林市XX公司(XX厂)上班,工作任务是将砖厂不正的砖矫正,被告胡XX系该厂的包工头,负责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11月6日早上在上班期间,砖厂其他工人正在看砖厂的机器运转,施工时,其中一个负责观看电脑的工人突然叫原告离远些,害怕"码胚机"飞起来砸伤原告,当负责看电脑的工人第二次让原告离远些的时候,原告惊慌失措不慎跌落深沟导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受伤后在贵州省威宁北大医院住院70天。2021年1月18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12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发后,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玉林市XX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1.原告周XX与被告玉林市XX公司未建立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胡XX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在胡XX承包期间发生的,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本人负责;4.原告与胡XX已达成两次协议,又另外提出赔偿要求是不合理的;5.撤销协议在程序上不合法,这是原告与胡XX签订的,原告不应在本案中申请撤销,应另案处理;6.撤销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来,这个协议是2019年12月签订的,已经超过一年了,已经过了时效,这个撤销的理由不存在。

    被告胡XX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背了协议约定;2.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周XX共78100元;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同意被告玉林市XX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本案的赔偿协议是2019年12月签订的,距离现在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撤销权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否则不应该得到支持。合同是原告与胡XX签订的,涉及的诉讼主体不一样,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提起;5.原告与胡XX是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因为原告并没有到胡XX的砖厂上班,双方并没有对薪酬的发放达成一致,胡XX也没有准许原告过来上班,原告只在旁边看胡XX的员工工作,所以双方并没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6.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有重大过错,如果本案的全部赔偿数额全部由两个被告或者由被告胡XX来承担,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胡XX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玉林市XX公司、被告胡XX第二次开庭时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原告周XX、被告玉林市XX公司、被告胡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周XX申请证人刘XX、被告胡XX申请证人黄XX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林市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胡X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3.证人证言;4.《协议书》;5.威宁北大医院住院证;6.威宁北大医院手术记录;7.威宁北大医院病例记录;8.《司法鉴定意见书》;9.伤残等级鉴定发票;10.《关于周XX一案鉴定情况的说明》、《司法鉴定许可证》;11.威宁北大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被告玉林市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包生产制砖合同》。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复印件;2.门诊收据;3.微信支付截图。经审查,上述证据除证人黄XX的证言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XX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一组村民,其经案外人赵XX介绍,于2019年11月4日到被告胡XX承包场所从事矫正砖(扶胚)工作。被告胡XX招聘工人要求试用期为3-5天,不签订合同,确定合适后就以被告玉林市XX公司名义买保险,所招聘工人工资由被告胡XX发放。被告玉林市XX公司已将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生产制砖工作发包给被告胡XX。2019年11月6日,原告周XX在学习做工过程中,被告胡XX表弟叫其离机器远一点,在第二次叫的时候,原告周XX跳下一米高的平台,摔伤右脚。被告胡XX将原告周XX送至玉林市骨科医院,在准备拍片时原告周XX的大儿子叫送至贵州省威宁县北大医院治疗,经过诊断,原告周XX被威宁北大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慢性胃炎;3.二型糖尿病。原告周XX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22日在威宁北大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于2020年12月29日自行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12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XXXX2000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胡XX(甲方)与原告周XX(乙方)签署《协意(应为议)书》,第(3)点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工地上把脚杆滚骨折,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2019年12月12日,被告胡XX(甲方)与原告周XX(乙方)签署《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补贴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本协议签定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即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定之日发生的任何费用",原告周XX认可收到被告胡XX支付的3XXX00元医疗费和7000元生活费,但否认收到《赔偿协议》中约定支付的现金36000元。2021年6月5日,原告周XX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8月2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周XX一案鉴定情况的说明》,对受理日期在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之前进行了说明,同日原告周XX向本院申请撤销司法鉴定。参照2021年7月27日印发的《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及2020年11月19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周XX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按原告周XX主张与被告胡XX约定每日工资100元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为12421.78元(55623元÷365天×76天+100元/天×护理依赖指数50%×(90天-76天));3.营养费,按标准确定为5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距离等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100元/天×76天住院天数);6.住宿费,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按鉴定意见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要求的通知》的指导意见,残疾赔偿金为71718元(按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3585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639.7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XX公司、被告胡XX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周XX到被告胡XX承包生产制砖工作的场所从事矫正砖(扶胚)工作,虽然还是处于试用阶段,但原告周XX已提供了劳务,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作为雇员,原告周XX提供劳务,作为雇主,被告胡XX依约给付报酬,必须为原告周XX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胡XX管理不规范,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被告胡XX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以七成为宜;原告周XX从事矫正砖(扶胚)工作,明知所从事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在他人叫其与机器保持距离时从一米高的平台跳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胡XX的赔偿责任,具体以三成为宜。原告周XX在被告玉林市XX公司、被告胡XX对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在鉴定机构对异议作出合理解释后撤回鉴定申请,因当事人自行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在被告玉林市XX公司、被告胡XX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书面证据予以采纳,并以此为参照计算原告周XX的损失为129639.78元,被告胡XX承担七成赔偿责任,为90747.85元。在原告周XX未主张医疗费且被告胡XX已支付3XXX00元医疗费外,被告胡XX支付了7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周XX,对双方争议的《赔偿协议》中约定支付的现金36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因原告周XX承认按了指纹,足以认定其收取了现金36000元,除去双方没有争议的医疗费,原告周XX领款43000元(7000元+36000元),而被告胡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0747.85元,两者之间相差47747.85元(90747.85元-43000元),此为被告胡XX尚未支付的赔偿金额,原告周XX实际受偿金额与被告胡XX应支付金额差距过大,鉴于原告周XX连自己名字都写不齐全,文化水平有限,缺乏判断能力,2019年12月12日被告胡XX与原告周XX签署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玉林市XX公司、被告胡XX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的赔偿协议是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间,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周XX陈述其是在2021年2月4日向律师讲述事情发生经过时才知悉撤销事由,因原告周XX于2020年12月29日已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可推定原告周XX此时已知悉撤销事由,从2020年12月29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期间,原告周XX仍可提出行使撤销权。关于被告玉林市XX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XX的受伤主要在于被告胡XX管理不规范,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被告玉林XX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但其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年12月12日被告胡XX与原告周XX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胡XX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747.85元给原告周XX;

    三、被告玉林市XX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为3056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611.2元,被告玉林市XX公司、被告胡XX负担2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陈X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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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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