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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张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XX,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223897P,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万佳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寇XX、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少判决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陈XX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寇XX诉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陈XX作为保证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仍在担保期间,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不当,应当一并予以纠正。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XX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田XX借款本金35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没有出借人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成立。本案合同缺少形式要件,借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一审判令XX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0月9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灭失。本案实际出借人田X在借款出具后,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的方式逼迫上诉人还款,涉事人员已经法院刑事判决予以认定。
寇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XX辩称,同意上诉人张XX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扣减借款本金100万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田XX的第二项上诉请求。
XX公司未作答辩。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XX、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XX、陈XX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出借人实际放款日起至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人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日起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律师代理费(风险代理)为借款本金20%;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在借款期满后接到出借人通知当日内向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垫付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全部费用;出借人保证自己所出借款项的来源合法;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各方认可律师代理费(风险代理)为借款本金的20%;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可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包括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执行等。该《借款/担保合同》中,出借人等为空白。
2016年9月23日,被告XX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9日;今收到借款500万元,并备注实际收到金额以借款人XXX账户实际收到为准,账号:17×××31。该借据、收据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当日,原告寇XX转账支付XX公司5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田XX账户转入杨X账户200万元,案外人杨X账户转入杨X账户300万元。当日,杨X账户转入原告寇XX账户500万元。杨X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按照田XX的要求将500万元转给寇XX。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XX出具《代位权行使同意书》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并把徐X及刘XX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转账100万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交给田X。《代位权行使同意书》载明:鉴于本人张XX怠于行使对徐X享有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对债权人寇XX造成损害,故同意寇XX直接向徐X行使代位权。张XX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从即日起转让对徐X的100万元债权,由寇XX直接向徐X主张债权,如该债权没有实现或实现不能,仍由张XX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另400万元及孳息,按月偿还本金50万元,并以月利率2%按月付息。寇XX与XX公司、陈XX、张XX、李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豫0108民初2326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寇XX的起诉。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本案借款500万是从原告寇XX的账户转入被告XX公司账户,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本人陈述,原告自称不认识被告XX公司的法人被告陈XX及被告张XX,其是替老总田XX管理资金、听从其指示,对利息如何约定、债权转让等关键事实陈述不清,且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500万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张XX亦不认可原告系实际借款人,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寇XX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豫01民终5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寇XX与徐X、张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7298号民事裁定,准许寇XX撤诉。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05%。原、被告认可,XX公司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XX持有涉案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结合转账记录及证人杨X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田XX系出借人;原告寇XX并非出借人,故对其权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XX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田XX后,田XX怠于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债权应先充抵借款本金100万元,田XX在主张该受让的债权后,可根据该债权的清偿情况,就所充抵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依照张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再行依法主张权利。扣除已实际偿还的本金50万元,被告XX公司应偿还田XX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应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XX主张权利,其要求陈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XX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寇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9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张XX负担55395元,原告田XX、寇XX负担124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XX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上诉人田XX系本案出借人正确。上诉人张XX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系田X的请求,与其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刑初40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张XX作为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XX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本案借款500万元,其应当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上诉人张XX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上诉称被上诉人XX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作为债务人的XX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上诉人张XX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张XX主张权利,上诉人张XX并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故上诉人张XX上诉称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XX认可本案的名义出借人系被上诉人寇XX,被上诉人寇XX系其财务人员。2016年11月18日上诉人张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代位权行使同意书》,同意将其对徐X的债权100万元由被上诉人寇XX代位行使,如被上诉人寇XX该债权没有实现或实现不能,仍由张XX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寇XX于2017年8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寇XX申请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田XX怠于行使权力,将该100万元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田XX可根据该100万元的受偿情况,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田XX上诉要求增加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陈XX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陈XX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XX上诉称被上诉人陈XX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XX、张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5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13800元,上诉人张XX负担55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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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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