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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律师为当事人追回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2民初1258号

    原告:冯X,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竹林境新XX17座404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华,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95号五凤街道集体户。

    被告:高XX,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XX。

    原告冯X与被告XX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余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立即偿还冯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7年7月9日计至2017年12月7日为2736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7年12月8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23664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高XX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XXXX、高XX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XXXX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陆续向冯X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2018年5月2日,XXXX向冯X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7月份的事实,高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7月份后XXXX、高XX均未偿还任何款项,冯X向XXXX、高XX催讨无果。综上,冯X本着对XXXX的信任出借款项,XXXX、高XX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冯X的合法权益。冯X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XX、高XX未答辩。

    本院认为,XXXX、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冯X提交的证据中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冯X向XXXX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3月8日,冯X向XXXX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7日,冯X向XXXX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8日,冯X与XX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XX向冯X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利息为每月5400元。2015年12月8日,冯X向XXXX银行转账100000元。2017年12月8日,冯X与XX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XX向冯X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利息为每月7200元。2018年5月2日,XXXX向冯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XXXX向冯X借款400000元,月利息1.8%,已付至2017年7月份。高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

    审理中,冯X陈述2015年12月8日向XXXX出借100000元时XXXX未出具债权凭证,2017年12月8日的《借款协议》系冯X与XXXX补充签订的。同时,冯X自认XXXX足额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8日,之后未再还款。

    另,2020年9月,冯X委托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向XXXX、高XX发出《律师函》,要求二人收到函件三日内向冯X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冯X与X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冯X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流水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XX收到冯X出借的款项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冯X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冯X诉请XX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冯X诉请XX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冯X诉请XXXX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6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冯X诉请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冯X诉请高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刖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冯X与高XX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

    任保证。本案担保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高XX应当依约对XX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XXXX追偿。XXXX、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264000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高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髙伟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XXXX、高X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XX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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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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