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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281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莉萍,浙江XX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X、被告人陈XX、辩护人王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62KM+300M处,因车辆故障停在第一车道上后被巡逻交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陈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三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陈XX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尹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九日,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诸张琳

    二O一九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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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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