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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为当事人诉讼减少困难,挽回损失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3民初3009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新宝,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张X,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

被告:于X,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王X与被告孙X、张X、于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新宝,被告孙X、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出资转让款6360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份,王X和孙X、张X、于X合伙出资设立了沈阳市沈河区XX发沙XX,登记的经营者是孙X。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合伙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王X将其持有的沈阳市沈河区XX发沙XX24%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孙X,转让价格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孙X于每月23日前向王X支付4000元转让款,于2021年12月23日前全部付清。逾期超过15天未给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剩余全部转让款一次性给付完毕。张X、于X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本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沈阳市沈河区”。合同签订后,孙X共给付王X转让款12000元,2020年7月份以来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转让款,扣除王X为顾客办理会员卡退的卡费12398元。孙X尚欠63602元出资转让款未给付。原告王X多次催要,被告孙X一直拒绝给付,被告于X、张X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X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异议,我是还原告12000元,再扣除会员卡退费12398元,尚欠63602元。

被告于X辩称,答辩意见同孙X。

被告张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份,王X、孙X、张X、于X合伙出资设立了沈阳市沈河区XX发沙XX。2020年3月23日,原告退伙,并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孙X(受让方、乙方)、张X(保证人、丙方)、于X(保证人、丁X)共同签订了《合伙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孙X出资八万八千元,出资比例24%;王X出资八万八千元,出资比例24%;张X出资十万两千七百元,出资比例28%;于X出资八万八千元,出资比例24%。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1、经合伙各方同意后,甲方将其持有的沈阳市沈河区XX发沙XX24%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880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于每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4000元转让款,于2021年12月23日前全部付清。3、在2022年12月25日前甲方为顾客办理的会员卡如发生退费,退费在转让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期间后发生的会员卡退费,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未按约定按月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承担当月应付转让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未给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剩余全部转让款一次性给付完毕。……6、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给付转让款的,丙方、丁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期间至2023年1月22日。

协议签订后,被告孙X分三次共向原告转款12000元,截止至庭审之日,共发生会员卡退费12398元,扣除前述两项款项,尚欠转让款6360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孙X、于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合伙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孙X、并由被告于X、张X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孙X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全部转让款一次性给付完毕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孙X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X向其支付出资转让款63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X、于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协议中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X、于X对被告孙X应向其支付的63602元出资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出资转让款63602元;

二、被告张X、于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X、张X、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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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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