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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4360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莒南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7MA3PYA286C。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工,住莒南县。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XX**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631MA6GU03G6Q。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XX公司支付货款32500元、运输费12000元、安装费7000元,共计51500元及利息(以5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并有偿安装灯光节产品,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XX公司运送并安装灯光节产品后,XX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XX公司辩称,货款未支付是因为XX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短缺,且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将涉案合同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XX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后期XX公司因质量问题和货物短缺,XX公司要求补货,但是XX公司没有按照要求补货,XX公司另外向别的厂家定货。对于该损失,XX公司保留向XX公司起诉的权利。运输费24000元已支付,XX公司所诉12000元的运输费不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系XX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该不利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工人工资标准,且XX公司的工人在XX公司处没有实际工作,XX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人工资,食宿费XX公司已经承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提交证据一:工人交通费用发票打印件一宗,证实XX公司的工人花费交通费用约1000元。两个工人工资,每人每天300元,来往贵州及在贵州安装的时间为10天,共计6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工人工资已达成口头协议;证据二:转账记录三份,证实XX公司共向XX公司转款92500元;证据三: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微信截屏及产品安装完成照片及视频一组,证实XX公司已经安装完成所有产品并亮灯,没有产品短缺和损坏;证据五:录音一份,证实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32500元。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机票发票记载的是从长沙到临沂,不能证明机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出租车发票,只有贵州通用定额发票,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工人工资仅有口头陈述,合同虽有约定,但没有具体的数额和天数,且XX公司的工人虽然到达贵州,但没有实际为XX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具体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实XX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无法真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通话的对方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不能证实XX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话内容不完整,合法性存在异议。
XX公司提交证据一:运费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四张,证实XX公司已支付运费24000元;证据二:补贴费用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三张,证实因XX公司货物不齐,导致迟延卸货,XX公司多支出费用2500元;证据三:大江展品灯光出售合同、电子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因XX公司违约,导致XX公司额外支出15000元;证据四:孙XX与张X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十二页,证实根据双方约定两个鼓的价值是6800元,XX的价值是9800元,电源盒的价值是120元每个,共计3600元,扎带8元每包,共计480元,数字价值是1000元,XX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运送货物共三辆车,XX公司只支付了其中两辆车的费用,还有一辆车的运费12000元是XX公司支付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迟延卸货是因为合同约定收货时要支付40%货款,因XX公司没有支付,导致支付三辆车的押车费2500元;对证据三质证认为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所用微信号确实是孙XX的微信号,但该微信号属于XX公司的公共号,并非孙XX与张X的聊天记录,聊天人有可能不知道购销合同中是否含有鼓。两个鼓、电源盒、扎带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不应该是XX公司负责的,XX已经安装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静态富士山等32种灯光产品,各灯光产品的名称、图片、规格及数量均在商品目录中载明,商品目录第26项为“XX”2个,合同总价款为12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将30%定金37500元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定金后于7日内备齐货物,并于7月10日发货,发货前甲方须将20%货款25000元打入乙方账号,产品运费由甲方承担。货物到达现场卸车前甲方须将40%货款50000元打入乙方账号。安装完成后甲方须将10%货款12500元打入乙方账号。甲方不得以财务不在,打款不方便等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延期发货。甲方在接收货物时应根据订货清单进行现场清点,在接收货物后二日内有权对货物出现的缺陷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采取调换、修理等补救措施,如甲方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安装地点:贵州黎平。货物由甲方自行安装,乙方提供2人协助甲方进行安装,食宿工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付的经济责任:(1)产品样式、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甲方同意使用的,按质论价。在保质期内(3个月),乙方负责保修、保退、保换,由此产生的相关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上述原因致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需要,应照数补交。甲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货。因退货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货,则乙方应支付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3)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甲方应付的经济责任:(1)甲方如中途变更产品式样、规格、数量,应偿付变更部分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2)甲方如中途退货,应事先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退货的,应由甲方支付乙方退货部分总额30%的违约金。乙方不同意退货的,甲方仍须按照合同规定收货。(3)甲方如未按规定日前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购销合同签订前,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125000元不变,增加灯光产品“鼓”两个,该约定内容未记载在购销合同中。
XX公司采购XX公司的灯光产品用于贵州黎平“侗族大歌”灯光节。
购销合同签订后,XX公司雇佣三辆货车运送合同中商品目录所载明的32种灯光产品至贵州黎平“侗族大歌”灯光节施工现场,该批灯光产品均已安装完毕。XX公司将灯光产品“鼓”两个快递至贵州黎平,但因双方就货款尾款存在纠纷,两个“鼓”又退回XX公司。XX公司已累计向XX公司支付货款92500元,并于2020年7月13日向货车司机支付了两辆车的运费24000元,XX公司支付了一辆车的运费12000元。XX公司派出两名工作人员至贵州黎平“侗族大歌”灯光节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XX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尚有哪些货物没有提供。
XX公司称XX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缺少两个鼓、一个XX、三十个电源盒、六十包扎带,还将“歌”字提供成了“哥”字。XX公司认可两个“鼓”未实际提供,并误将“歌”字提供成了“哥”字。购销合同约定“XX”的数量为两个,XX公司称双方实际约定的“XX”数量是一个,但未能举证证实,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XX公司仅提供了一个“XX”,尚有一个“XX”未提供。购销合同未约定XX公司需提供电源盒、包扎带,故XX公司称货物缺少三十个电源盒、六十包扎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并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尚有两个“鼓”、一个“XX”未提供,并误将“歌”字提供成了“哥”字。
争议焦点二:XX公司是否应继续向XX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多少货款。
首先,XX公司称两个“鼓”价款为3000元,一个“XX”价款为4400元,错将“歌”字提供称“哥”字,花费60元即可解决,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认为两个“鼓”价款为6800元,一个“XX”价款为9800元,“歌”字价款为1000元。XX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举证证实货物的实际价款,其举证不能,应当以XX公司认可的价款为准,三项短缺货物的价款为6800元+9800元+1000元=17600元。
其次,X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部分不合格,XX公司经修理后使用,XX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尾款,但XX公司称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协商完毕并已经解决,且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因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其正常运营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合同总价款为125000元,XX公司已支付货款92500元,尚有尾款32500元,三项短缺货物的价款为17600元,故XX公司应继续向XX公司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数额为32500元-17600元=14900元。
争议焦点三: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运输费12000元。
XX公司自认与XX公司口头约定由XX公司支付一车运费12000元,由XX公司支付两车运费24000元。现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运费24000元,XX公司称XX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要求其再支付运费12000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安装费7000元。
首先,XX公司所主张的安装费7000元包括其两名工作人员去贵州黎平的交通费1000元及工资6000元。购销合同约定食宿工资费用由XX公司承担,并未约定交通费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所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为发票照片打印件及机票款发票打印件,XX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购销合同虽约定工资由XX公司承担,但XX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工人工资标准,且XX公司的工人在XX公司处没有实际工作,XX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人工资。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人员实际工作,也未能举证证实工作天数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XX公司货款149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915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成省
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万美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翟少华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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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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