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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233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2020.11.12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渝0233民初3721号

    原告:杜XX,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日,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8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上海XX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杜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0月9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王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理由为,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期12月,借款期限月利率三分;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支付10%违约金。2018年1月2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实际金额为1,776,000元,分为两次,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实际借款金额100万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实际借款金额为776,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至2015年9月6日,先后20余次向被告偿还151万余元。2016年1月26日,双方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被告尚欠原告140万元。此后,原告在2020年1月支付了被告10,000元。现认为依照2020年8月29日新规,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当按照本案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15.4%)计算应付利息,多余部分扣减本金,依法计算尚欠本金以及应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金额100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借款776,000元(该借款约定80万元,转账时,预扣利息24,000元),小计实际借款金额1,77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至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22次。其中,2013年8月27日3万元;2013年10月8日3万元;2013年10月29日3万元;2013年11月26日3万元;2014年2月9日2.4万元;2014年2月26日3万元;2014年3月14日2.4万元;2014年4月2日3万元;2014年4月12日2.4万元;2014年5月12日2.4万元;2014年5月28日3万元;2014年6月17日2.4万元;2014年7月4日6万元;2014年7月18日2.4万元;2014年7月31日3万元,2014年8月9日2.4万元;2014年8月30日3万元;2014年9月11日2.4万元;2014年10月13日5.4万元;2014年12月20日80万元;2015年2月22日8.5万元;2015年9月6日5万元。小计151.1万元。2016年1月26日,双方对前述借款计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4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并按照当期还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未依照前述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诉讼中,被告以该利率标准按先息后本顺序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超过部分逐笔扣减本金,其结果显示截至2015年2月22日,涉案借款尚欠本金621,3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清偿,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也认可借款未清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本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时,预扣利息24,000元,本院依法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即776,000元,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合计1,776,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发生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依照该约定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但因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对司法强制保护利率做了变更,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认为,该新规是在新形势下人民法院顺应经济发展,公平规范处理民间借贷的背景下出台的,依照前述条文文意,该规定对于本案处理具有溯及力。因此,结合原告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以及双方当事人原约定利率标准,对于涉案借款,本院依法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对于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的款项,本院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超过年利率15.4%计算的应付利息部分依法逐笔扣减本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依照该规则的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其计算结果表明截至2015年2月22日,涉案借款尚欠本金621,364元。同时前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尚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15.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别偿还的50,000元、10,000元,均不足以支付当期应付利息,本院确认该款项在兑现时抵扣应付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杜XX借款本金621,364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别偿还的50,000元、10,000元,小计60,000元,在兑现时抵扣应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6元,减半收取14,968元,由原告杜XX负担7000元,被告王XX负担7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肖XX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秦军

    书记员:黎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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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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