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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攀枝花市东XXXX,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XXXXXX。

    经营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果,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35771。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X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XXXXXXXXX。

    原告攀枝花市东区XXXX(以下简称腾XXX)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果,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81.3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关系,交易习惯是被告上门提货。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4月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5万元的XX维他命饮料1000件,均是由被告前往原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华XX批发市场的门市提货。被告提货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并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7.5万元货款的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7.5万元的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向被告购买XX饮料,预付货款9.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万元的货物后,原告一直不到被告处提取剩余货物,导致被告的货物在快要过期时,低价处理,损失7.5万元。

    原告庭审中承认是其向被告购买XX饮料,预付货款9.5万元,被告仅向其提供2万元的货物,后双方结算,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系XXX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5万元货款;

    2.收据一份,系攀枝花市XX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给原告,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75万元货款;

    3.承诺书,系XXX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拟证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换货并退款;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攀枝花市XX公司是被告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XXX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预付货款,为原告准备了货物,是原告没有提货,被告是欠原告价值7.5万元的货物而不是货款;认为证据2是攀枝花市XX公司出具,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3月1日XX有限责任公司和攀枝花市XX公司签订的《维生素运动饮料产品经销合同》,证明被告向XX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具有向原告供货的能力;

    2.商品销售单,拟证明被告向XX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XX饮料1000件,为原告准备了货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有供货能力与被告是否欠款没有关联性,被告事实上并未向原告提供足额的货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关系,2017年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XX饮料,原告向被告预付1000件XX饮料的货款9.5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万元的XX饮料。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商贸XX货款75000元,欠陈列25件;欠条注明2018年12月31日前把货或钱交与XX,邹XX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7.5万元的XX饮料,亦未退还原告7.5万元货款。

    对双方争议的书面承诺书问题及标的物交付方式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载明:2018年11月30号给XX拉XX新日期货300件,2018年12月31号前给XX处理剩余货款,XXX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虽对该书面承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该书面承诺书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对原告预付的7.5万元货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交货或退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书面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对标的物交付方式陈述不一致,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原告自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基本义务。且被告认可在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欠条约定内容向原告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攀枝花市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但原告认可收据中的4.75万元是本案为购XX饮料而向被告预付货款的部分,该证据有利于被告,亦与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预付的9.5万元货款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原告仅向邹XX主张权利,因此,对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与预付货款对应数量的货物,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7.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系被告违约。

    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8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攀枝花市东区XXX货款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81.3元,合计753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人民陪审员  向俊遥

    人民陪审员  穆 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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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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