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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缺乏欠条及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极力举证为当事人实现债权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竹,贵州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X,男。

    被告:杨X,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蔡惠竹,被告杨X、杨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为43824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8日,被告杨X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杨X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并将银行卡给被告自取23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支付2分利息。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只有10万元借款还过7300元利息。2018年4月起,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

    被告杨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借款方式为原告自行带至被告家中交给被告,且借款数额并未进行确定,取款方式随意,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借贷常识。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在被告杨X取第一笔款项时,双方已经就合作事宜进行确认,且被告杨X持有原告名下公司关于清镇XX营销策划方案及鼎宏花园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予以佐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中提到“清镇”字样,故原告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使用目的为希望被告通过其相应人际关系获得鼎宏花园销售项目,银行卡上的钱是作为活动经费。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存在多笔数字,但是均无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匹配,其主张的借款缺乏凭据。原告中途喊被告从银行卡上取款12万元左右给原告,被告本人实际只用了卡上1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计算不清楚。被告已经于2018年5月份将银行卡还给了原告。

    被告杨X辩称,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且从原告的证据看,均没有证实被告杨X就杨X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我看到了,但是我不认可提供担保的事情,所以我就没有回复,其他的涉及公司的事情都回复的。我回复说让杨X还钱是为了让杨X将之前欠我的60万元还给我。原告向通过杨X在清镇的关系打开市场,原告说如果需要钱就跟他说,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拿银行卡给杨X,也没有看到原告拿10万元现金给杨X,更不可能经我的手转给杨X。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杨X系合作关系,被告杨X与被告杨X系兄弟关系。2018年,原告将其持有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拿给被告杨X,被告杨X从该张银行卡取款情况如下:

    合计:23201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案外人张X的银行取款流水明细和原告与被告杨X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杨X,该笔现金借款一部分是原告本人取钱,一部分是2018年3月15日从张X账户取钱,另外被告杨X从其银行卡取款232000元。被告杨X不认可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提交与被告杨X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杨X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X不认可曾承诺为被告杨X提供担保。

    另,被告提交清镇XX设计规划图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转款凭证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二、如为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三、被告杨X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主张被告杨X从其银行卡账户取款232000元,被告杨X认可确实存在从原告银行卡取款的行为,但辩称取款系用于帮助原告疏通关系的花费,同时提交清镇XX设计规划图复印件主张其辩称属实。原告不认可与被告杨X存在合伙关系,鉴于被告杨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且其与原告在进行微信聊天时明确表示过借款和还款的问题,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杨X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出借人民币332000元给被告杨X,被告杨X认可从原告银行卡取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杨X持有原告银行卡期间共计取款232014元(喊含手续费),被告杨X虽辩称已将银行卡返还给原告,且取款后拿给原告12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出借232000元给被告杨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外出借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杨X,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杨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X在2018年6月9日提到10万元借款的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不认可其主张,鉴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借款利息和时间的记载均系原告自己做出的陈述,没有得到两被告的明确回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杨X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杨X还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但被告杨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X应从2018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3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与被告杨X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杨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杨X提供担保的内容均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杨X并未明确回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杨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332000元,并从2018年5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3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XX,直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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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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