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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02民初174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利息预先扣除,不能再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X在收到34万元借款后,返还了借款9万元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收到刘XX借款25万元。根据这一认定,王X与刘XX在借款之时,就已将本借款中的利息预先扣除,且签订合同之时,合同中的利息部分为空白部分,后期由刘XX自己添加个数字“2”且数字上未按手印,与王X在合同中其他部分签字并按手印相违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与事实不符,且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刘XX预先扣除利息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有明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还息”。一审法院认定王X向刘XX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7,336元,该167,336元中的9万元系偿还利息,根据该认定,王X每个月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不包含本金。该认定明显与事实及双方的约定不符,王X提交的录音内容中,双方明确约定“每个月的23号打本打息”;且从王X向刘XX每月的还款数额也可以看出并非只是偿还的利息,如果认定每月还款为利息,还款的数额与刘XX主张的利息每月为2%也不相符,因此,双方的还款方式应为每月还本还息,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只是每月还利息。三、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判决内容第一项中,“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172,664元及利息(以172,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该判项中的支付利息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王X向刘XX还款中的9万元为利息相互矛盾,该处属于重复判决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王X与刘XX在借款之时就已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还息,且刘XX预先扣除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准,且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案中,刘XX预先扣除利息,不应再重复主张利息,即便主张利息,也应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本还息的方式逐月扣除已还本金后就剩余本金主张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1.双方的借款应以实际履行的数额2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2.上诉人实际按照每月18880元向被上诉人连续支付七期,超出法定月利率3%,其中2%-3%部分已实际交付,不能要求返还。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月息2%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与其实际还款每月18880元的行为矛盾,实际上双方口头可能约定了高于月利率2%的利息。3.上诉人在实际还款中足额付息十期,不足额还款,还有未付的七期利息(至2019年10月)应当按本金25万元计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共18个月,根据上诉人实际还款情况,对于超出月息3%的可要求返还的法律规定及合同法“借款人还款部分应当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法律规定”,认定其实际已付167336元。
原审被告李X未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311,36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原告实际偿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保全、保函、送达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被告王X、李X与原告刘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由被告李X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笔共向被告王X交付了上述借款34万元,并由被告返还了借款9万元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被告王X借款后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67336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到条、汇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王X经李X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刘XX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予以证实,尽管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认为系后来添加上的,但由于协议中明确注明了利息为月息二分以及付息时间,且被告在付息时间上捺印,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67,336元,根据双方对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该167,336元中的9万元应系偿还利息,剩余的77,336元应作为本金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王X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王X偿还借款185,08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72,664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李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王X追偿。李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72,664元及利息(以172,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被告李X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X追偿;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计2985元,由被告王X、李X负担1877元,由原告刘XX负担110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李X所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实际交付25万元及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王X分11次共计还款16733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借款按何种利率计息及所还款项以何种方式抵充本息。对于借款利率问题。《借款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利息为2%/月(即月息二分)”,上诉人王X虽主张“2%”字样处原来是空白,是被上诉人后来所添加,但是括号内“月息二分”系《借款协议》打印文本,与书写的2%/月相符,故应认定双方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于所还款项以何种方式抵冲本息问题。上诉人主张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应按此方式抵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协议》亦未作具体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应对所还款项逐笔计算息本,按先息后本顺序抵充,所还款项在冲抵该笔还款时间节点利息后有余,应冲抵本金。本案截至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还款11次计167336元逐笔抵冲后,剩余本金133126元及利息应依法偿还。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还款方式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33126元及利息(以1331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
二、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李X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X追偿;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刘XX负担1709元,王X、李X负担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刘XX负担3417元,王X、李X负担2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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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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