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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代理上诉人,获一中院二审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罗XX与杨XX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惠,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房款人民币(以下同)90万元应该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但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该在购买政府部门享有的产权份额后支付,缺乏依据,是主观推断,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二、2019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三证保管的问题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该理由无法成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亦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的解除系以被上诉人放弃定金为前提的合意解除;三、被上诉人提出所谓的不安抗辩的理由是证件保管问题,但三证保管在小额贷款公司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在前期交易过程中还是合同解除后与案外人的交易过程中亦从未因此问题受到过阻碍,被上诉人所谓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行使该权利的前提;五、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3月31日才向上诉人提出以三证保管问题解除合同,但在2018年底被上诉人就已经知晓保管的情况,被上诉人该行为并非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是为避免因其自身延迟付款造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90万元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应该是支付给国家房屋管理部门的,需要相关部门审核才能支付,审核工作直到3月,一审判决对此已经查明;二、双方不存在被上诉人放弃定金的合意;三、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仅是三证保管问题,小贷公司要求参与到房屋过户的事项、提出先归还其部分借款,这些要求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罗XX向杨XX返还定金人民币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罗XX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经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杨XX作为买受方(乙方),罗XX作为出售方(甲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居间合同落款日期杨XX署期为2018年11月25日,罗XX署期为2018年11月26日。居间合同约定,罗XX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杨XX,转让价为22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交房、过户等买卖合同条款,其中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90万元;定金数额为13万元;居间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2月20日前按本合同约定的主要买卖条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中国)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合同还手写约定,甲方收到定金13万元用于银行贷款,收到90万元用于国家40%买断,不可挪做他用。

    居间合同签订后,杨XX于2018年11月29日向罗XX支付了定金13万元。2018年12月3日,杨XX又向罗XX支付定金6,000元,罗XX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收到杨XX定金6,000元,另外本人承诺在该房屋国家的40%产权买断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下家杨XX并对该房屋水电费结清。

    2018年12月,罗XX向经适房管理部门申请购买政府产权份额,递交申请时,杨XX、罗XX、居间方及罗XX的小额贷款公司均在场,罗XX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在小额贷款公司处保存,办理申请手续时,小额贷款公司当场将三证取出给罗XX使用,办理完毕后即将三证取回。

    2019年3月,经适房管理部门通过罗XX申请,并限期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支付购房款。之后,罗XX通知杨XX。

    2019年3月31日,杨XX女儿与罗XX及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X等商谈,杨XX提出买卖双方交易时罗XX并未告知产证押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情况;罗XX提出已和小额贷款公司说好,90万元房款里拿出来4万元,小额贷款公司会将产证给罗XX使用;杨XX要求罗XX将定金返还。

    2019年4月12日,罗XX电话通知杨XX女儿,杨XX女儿称罗XX房产证押在小额贷款公司,杨XX不愿意冒这个风险,不再购买系争房屋了。

    2019年4月14日,杨XX、罗XX与居间方工作人员一起商谈,杨XX提出,因罗XX对外债务问题,其不敢再继续购买系争房屋,定金也不要了。

    之后,罗XX于2019年5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合同、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以225万元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一审另查明,XX公司现已注销。

    一审庭审中,罗XX陈述,因系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从申请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到实际购买大约需要2个月时间,所以合同约定了90万元房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之前;杨XX对此陈述予以认可,并提出,因居间方提出系争房屋三证不在罗XX处,无法继续购买,故其没有支付90万元房款。罗XX还陈述,居间合同中所指的银行还款是指房屋公积金贷款,但其已于签订合同时告知杨XX其还有对外债务;其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了10万元,并将三证放在小额贷款公司,每次需要用三证办事情时,小额贷款公司会将三证给罗XX;杨XX陈述,签订合同时,罗XX出示的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产证有但是在小额贷款公司;居间合同签订后,杨XX才知道罗XX在外有小额贷款,并将三证押在了小额贷款公司。庭审中,杨XX、罗XX对居间合同解除均无异议,但罗XX不同意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对居间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杨XX要求返还定金,罗XX要求没收定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是否系杨XX违约造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的交易流程为:居间合同签订后,由罗XX向相关部门申请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申请通过后,杨XX支付90万元购房款专用于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双方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现双方合同履行到罗XX递交购买政府产权份额手续时,杨XX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罗XX的身份证、户口簿均由罗XX借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保存,因买卖房屋对普通人而言系重大事项,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出卖人的身份证等证件能否正常提交涉及房屋的交易安全,在此情况下,因罗XX将三证押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使杨XX对罗XX能否继续正常履行合同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其应支付的90万元房款的资金安全产生不安,一审法院认为,其拒绝继续付款的行为实为主张不安抗辩权。之后,罗XX亦未向小额贷款公司取回三证以消除杨XX的合理怀疑或提供其他担保,由此,杨XX拒绝继续支付90万元房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现罗XX已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双方合同已解除,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罗XX应将已收取的定金返还。故对杨XX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罗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XX定金13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罗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9年4月14日上诉人及其父亲、被上诉人及其女儿与居间方工作人员三方商谈的录音证据,该录音最后被上诉人杨XX称“我们十三万六也不要你一分钱了”,上诉人称“行,我知道你们意思了,好吧”,周女士(被上诉人杨XX女儿)称“本来我是不愿意的,一定要打官司,我老妈说算了,那我就算了,她的钱,还要怎么办呢”,上诉人父亲称“我的意思说,如果你能这个考虑一下,大家都是很圆满的,我们也不想占这个便宜”,周女士称“算了算了,既然是我老妈的钱,她要这样决定就听她的呗,对吧。我也不听小孩的,算了,这钱都是她的,算了。就再见吧。”被上诉人方随即离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XX拒绝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上诉人罗XX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的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应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罗XX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购买政府产权份额时,罗XX、杨XX及小额贷款公司均在场,小额贷款公司当场取出罗XX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及户口簿(以下简称三证),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又将三证取回。因此,至迟于2018年12月,杨XX应当已经知晓罗XX三证由小额贷款公司保管这一情形。然并无证据证明此后杨XX就此向罗XX提出异议,并要求罗XX就其履行能力提供担保。在2019年3月罗XX通知杨XX支付房款后,杨XX即要求返还定金并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因此,杨XX的行为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并不相符,不能认定杨XX未按约支付房款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且,根据2019年4月14日双方的沟通结果,应当可以认定罗XX与杨XX已形成了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定金不予返还的合意。因此,杨XX现要求返还已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69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均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兵

    审判员:娄永

    审判员:刘X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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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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