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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xx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吉第三工程部、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吉第三工程部,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钱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聪,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吉林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吉第三工程部(以下简称为延吉第三工程部)、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国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654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XX在吉林省XX公司工商局备案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是事实,但王XX在吉林省XX公司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工作,只是给吉林省XX公司出借名义而已。因此,在吉林省XX公司挂有股东名义并不能排除与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2.王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XX在延吉第三工程部工作是既成的事实。延吉第三工程部的业务由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和XX国脉公司层层下达并按照其要求实施。XX国脉公司自认成立“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孙X作为职工向王XX每月支付工资,孙X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上级的XX国脉公司、延吉第三工程部应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涉及到支付劳动报酬时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是自相矛盾的,且延吉第三工程部至今也不能举证证明何时书面通知解除与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XX国脉公司二审中辩称,王XX与XX国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王XX所主张的“经孙X的邀请提供劳务”的事实系XX国脉公司的自述,无法确定王XX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王XX自认与其结算报酬的主体为孙X而非XX国脉公司,还自认其为吉林省XX公司的股东,孙X系吉林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结合(2021)吉2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2017年至2018年期间,XX国脉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务外协合作协议》,XX国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吉林省XX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可以看出,管理王XX的主体为吉林省XX公司或孙X,与王XX结算报酬的主体亦是孙X,均与XX国脉公司无关;2.XX国脉公司并未委托孙X行使任何权利,孙X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孙X与李XX之间系单独结算报酬,XX国脉公司从未参与,李XX主张孙X代表XX国脉公司与其达成施工口头协议的事实不予确认。从上述论述内容可以看出,孙X在承包工程时,与劳务人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是孙X个人行为,XX国脉公司从未授权孙X对外行使任何权利,孙X自行与劳务人员之间的约定应由孙X个人承担义务;3.XX国脉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吉林省XX公司,不会再次招工对同一项目进行施工而支付两笔劳务费;4.王XX在庭审中自认其所谓离职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从仲裁时效的角度,从2018年2月7日到王XX起诉之日止,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
延吉第三工程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延吉第三工程部、XX国脉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拖欠王XX的工资26,7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王XX经延吉第三工程部孙X的邀请,其称是XX国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延吉第三工程部主管线路工程施工。因延吉第三工程部正招聘资料员、施工人员,于是王XX决定在延吉第三工程部工作。王XX于2016年3月1日到延吉第三工程部报到,延吉第三工程部未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王XX在延吉第三工程部做施工测量、绘制图纸、现场施工等工作。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与延吉第三工程部的负责人孙X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与延吉第三工程部的负责人孙X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由孙X负责支付工资,都是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但从2016年至2018年,延吉第三工程部就陆续地拖欠工资,断断续续地给一点,每次给付的数额也不一致。现王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陈述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其通过孙X(自称是XX国脉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邀请,到延吉第三工程部(负责人为孙X)工作,由延吉第三工程部负责支付工资,已付工资为71,900元,而尚欠的工资为26,716元。王XX主张上述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为其用人单位系XX国脉公司,其工作内容是编制XX国脉公司的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等资料。对此,XX国脉公司称其从未设立过延吉第三工程部,事实上设立了XX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但未正式注册登记,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钱X。XX国脉公司还陈述孙X只是其公司的职工,并不是项目经理,王XX主张的上述期间其不是XX国脉公司的职工。
另外,XX国脉公司陈述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其公司已将劳务部分(中国XX公司发包的工程)分包给吉林省XX公司,并签订了相关劳务外协合作协议。吉林省XX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在延吉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X,王XX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据此,XX国脉公司提出其与王XX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王XX以XX国脉公司为被申请人,对本案诉请申请仲裁。同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延州劳人仲不字(2020)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王XX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关于王XX要求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26,716元的请求,其虽主张用人单位系XX国脉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此,对于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余款5元,退还给原告王XX。
二审中,王XX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页,证明孙X最后一次向王XX转账工资款是在2020年5月份,之后一直找理由拖延支付工资,所以王XX在2020年5月份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害,故仲裁时效未超过。XX国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无关,本院不予采信。XX国脉公司提交本院(2021)吉2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国脉公司从未委托孙X行使过任何权利,孙X与提供劳务人员结算时是其自行单独核算,应由孙X个人承担给付义务。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由孙X招入到延吉第三工程部处工作的,工作的内容和地点也都是在第三工程部,所以不属于外包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在本案二审中主张其与延吉第三工程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延吉第三工程部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延吉第三工程部或XX国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朴XX
审判员 叶明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镜云
书记员 腾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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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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