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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不还走上法律诉讼道路,最终责令归还本金及利息!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585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97550766。
负责人:杨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1。
被告:刘X2。
被告:胡X。
被告:郭X。
原告中国XX(XXX)与被告刘X1、刘X2、胡X、郭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瑜,被告刘X1、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2、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X1、刘X2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8.52元以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18日已产生的正常利息3111元、罚息18602.2元、复利1157.42元,共计22870.62元,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罚息和复利)。2.由被告胡X、郭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X1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X1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利率为6.12%,罚息利率9.18%,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X、郭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20年5月18日剩余本金49998.52元,已产生正常利息3111元、罚息18602.2元、复利1157.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X1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合同中各被告均系本人签字,但本被告并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系尤XX,应由其偿还。保证人郭X本被告并不认识。
被告郭X辩称:签字属实,案外人尤XX要求本被告在银行签字。若借款人为尤XX,那本被告就承担保证责任。本被告不认识借款人以及其他保证人,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X2、胡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合。被告刘X1、郭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被告刘X1、刘X2的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流水及余额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担保和被告刘X2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刘X1、郭X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X1对贷款发放有异议,被告郭X认为其仅承担借款人为尤XX借款的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担保以及被告刘X1与刘X2系夫妻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X1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X1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借款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间档次基准利息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息为6.12%),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罚息利率9.18%),且可对逾期的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偿还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偿还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X、郭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约定为该笔借款采取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20年5月18日剩余本金49998.52元,已产生正常利息3111元、罚息18602.2元、复利1157.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刘X1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X1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X1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X1偿还借款本金49998.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X2作为借款人刘X1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用途并非家庭日常生活,故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原告负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X2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负担,本案所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2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胡X、郭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故其保证期限至2018年5月19日。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该被告胡X、郭X主张权利,被告胡X、郭X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49998.52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18日已产生的正常利息3111元、罚息18602.2元、复利1157.42元,共计22870.62元,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罚息和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刘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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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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