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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4835号
原告:平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豪、梅XX(实习律师),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于XX
原告平安XX与被告赵XX、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59.7元及至借款最终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6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27632.75元,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XX、于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双方对贷款的发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为准,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3项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逾期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对贷款的发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自2016年12月3日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100759.7元。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贷款用途承诺书、结婚证、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合计已超过了年24%,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院对涉案贷款期限逾期之日起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酌情予以调减至不超过24%。被告赵XX、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10075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X、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佩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人民陪审员 王传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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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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